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9號
KSDV,110,勞補,29,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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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吳福基即宗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確認僱傭關 係而涉訟。經查,本件被告工程行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 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網 路公司行號搜尋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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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