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鍾文姬(黃克正之遺產繼承人)
鍾寳龍
韓行祚
張紹康
安希平
殷海光(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殷國光(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殷愛光(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殷古香(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殷美訓(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鄭左虎(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鄭左龍(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鄭小燕(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鄭曉鳳(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鄭左豹(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異 議 人 徐忠國
王薇薇
龔兆梅
王騫若
王騫茂
視同異議人 王蓓蓓
王蘭康
異 議 人 江 鶩
呂培華
薛亞媚
涂正明
涂德明
涂強明
張凱溱
卓群
卓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
求返還房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
109 年6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對於 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 人鄭左虎、鄭左龍、鄭小燕、鄭曉鳳及王薇薇、龔兆梅、王 騫若、王騫茂分別提出異議,惟其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 造鄭左豹及王蓓蓓、王蘭康,爰併列鄭左豹及王蓓蓓、王蘭 康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眷村改建過程,因承辦人員未諳 法律規定,疏忽大意進而與眷戶興訟,致使異議人招國防部 不當註銷,喪失原眷戶之權益,經監察院詳細調查在案,請 審閱調查報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規定,改建 基金用途包括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改建基金非人民納稅更非 政府籌措財源,異議人皆為該基金一份子,相對人濫用改建 基金興訟,如今又要異議人繳訴訟費用,故應由改建基金負 擔訴訟費用支出,異議人無需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3 項所明定。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命當事 人預納之,並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亦為 同法第77條之23第1 、3 項所規定。而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僅 在確定敗訴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確認實體權 利存在與否,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定 之。因此,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事件中,僅得爭執各 項費用支用是否為進行訴訟所必要、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經 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由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將第 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按如該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屬實。而前揭本 案訴訟之歷審民事裁判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聲請 本院以裁定確定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預納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10,376 元、第一審建物測量費11,200元、第二審裁判費 615,564 元、第二審建物測量費96,000元,核計1,233,140 元等各情,有各該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一審卷㈠頁80、卷 ㈢頁55;二審卷㈠頁15、卷㈣頁68;司聲卷頁25至31)。是 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原裁定計算 書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防部老舊眷村改條例第 14條改建基金負擔,請求審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云云,核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程序所應審酌之事由。是異議人 前揭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敘明理由之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