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40號
KSDV,109,金,140,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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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賴森樹 
訴訟代理人 賴順來 
被   告 徐志源 

被   告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金字第14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200 元,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 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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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