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湯國興
被 告 徐志源
徐涵溱
戴傳益(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 號、109 年度
附民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金字第13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3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 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