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曜輝
王宜蓁
王紫芳
張王美玉
沈騏勝
沈建甫
沈培軒
沈宜驊
黃王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王嘉陞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 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 法第196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 院之規定應予刪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 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 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於專屬管 轄並無適用之餘地,此係因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涉及公益 上之要求,或為事件之性質所使然。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 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為被繼承人王陳金治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文益名下,林文益於9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 後所得價金45% 部分即25,149,375元(下稱系爭款項)應交 予王陳金治全體繼承人,然原告全體與被告於93年間成立委 任及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全體向林文益收受並 保管系爭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之 意思表示送達,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79 條、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可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11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 為王陳金治配偶即被繼承人王真海借名登記在林文益 名下,因王真海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系爭款項應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然被告事後拒不返還系爭款項 ,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縱認系爭款項非王真海遺產,依原證 4 切結書約定,系爭款項亦為原告甲○○與被告共有,被告 仍應給付系爭款項半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940 元後之 金錢予甲○○,故先位依繼承、委任、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切結書及委任、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變更暨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25,149,37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事更正暨追 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1,573,748元,及自民事 更正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 卷第211 至218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乃關 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王真 海死亡時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一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縱被告未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 院就此部分確無管轄權。至備位聲明部分,雖非專屬管轄, 然因與先位聲明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先備位之訴訟關係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 部移由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屬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