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馮天助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宗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旺成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林欽榮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曾進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成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鄭宗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趙明玲
蔡秀芳
何碧純
陳素梅
許仁正
賴富源
邱佳重
林瑞蓮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參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王○、林○○、周○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 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 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 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惟經言詞辯 論終結,尚未宣判者,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 訟程序為裁判(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 00251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於108 年8 月28日繫屬本院 ,有收狀戳章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且係道路交通 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因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嗣於110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後, 於110 年2 月20日宣判前,因上開法令施行,而應改行簡易 程序,是本院依法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 序為本件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係95年出生,目前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母即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周○穎、其祖母即原告王○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 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 卷內資料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0 GI號之40呎貨櫃1 只(下稱系爭貨櫃車),自高雄市前鎮區 高雄港70號碼頭出港區,經過港隧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適有訴外人林○慶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辛○○行 經該處彎道竟貿然超速,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 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慶所駕駛之營業 曳引車,致林○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王○、林○○、周 ○穎分別為林○慶之母、女、配偶,各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扶養費2,381,777 元、2,181,841 元、5,749,837 元之損 失,且原告3 人頓失親人精神上哀慟逾恆,故請求慰撫金各 6,000,000 元,又原告周○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林 ○慶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並因本件訴訟之保全程序支 出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且就該假扣押擔保金部分另受 有利息損失1,035,000 元。再被告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 皆係辛○○之僱用人,其餘附表編號1 之被告為德鑫公司之 關係企業,編號2 之被告則為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 察人,均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 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7,715,110 元,及其中6,127,259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87,851 元自民事準備書八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7,51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穎12,94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伊固不爭執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林○慶亦與有過失。且原告3 人扶養費之請求,擅將依法應 負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外,有所不當,其計算基礎亦有違誤, 原告王○擴張扶養費請求部分更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聲 請假扣押既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係基於自己利益而 為,豈能反請求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金利息損失。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各500,000 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除援引被告辛○○前揭答辯意旨外,另以:被告辛 ○○僅係靠行,事故當日乃其自行承攬運送,並非受被告德 鑫公司之指派,且被告德鑫公司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而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各自獨立,彼此無控 制從屬關係,縱各公司間股東相互投資而有交叉持股之情, 但並非基於不法之目的而設立,更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尚 無援引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之必要,原告將德鑫以外之其他公 司及各公司之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過港隧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控,系爭 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對向車道 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致林○慶 傷重不治身亡。被告辛○○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與 林○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周○穎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兩造均同意將之納 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
㈢原告王○、林○○、周○穎各已領取來自被告方面之保險理 賠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 ㈣原告王○、林○○、周○穎之學歷各為無、國中就學中、高 中畢業;均無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均自稱為不佳。被告辛○ ○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大客車為業;經濟狀況自 稱不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過港隧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 控,系爭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 對向車道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 致林○慶傷重不治身亡,被告辛○○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 失,且與林○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前 揭之損害,遂依前揭規定及法理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王○ 、林○○、周○穎是否均受有扶養之損失?若然,其金額各 是若干?㈡原告王○、林○○、周○穎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周○穎請求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 利息損失各165,056 元、1,035,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抗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㈤ 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等均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及揭穿 公司面紗法理,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存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責之事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董事、監察人均需與被告辛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王○、林○○、周○穎是否均受有扶養之損失?若然, 其金額各是若干?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
⑴原告王○部分:
經查,原告王○為27年生,係訴外人林○慶之母,於106 年 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田賦、土地數筆等情,有其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原告 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9歲,且其名下雖有執行業務 所得及田賦、土地數筆,惟依前揭資料所載之價值不高,顯 不足以作為營生使用,則原告王○主張其斯時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依首揭之說明,其自得請求林○ 慶扶養之。又本院查無原告王○有何痼疾或不良習氣恐致其 較一般統計之成年人早夭,故原告王○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 時之年齡為79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審
交附民卷第113 頁),其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為11.4歲尚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 收支科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2,13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審交附民卷第115 頁),本 院審酌原告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歲已高,而老人家在 年過六十後身體機能日下,為人類社會所共同習知之通常經 驗,是其醫療保健及運輸交通之支出必然較一般人之平均支 出為高,然其餘舉凡飲食、衣著等物欲則將較為簡約,則本 院兩相對應調整後,認原告王○以每月22,136元作為其月平 均所需尚屬適當。則以每月平均22,136元作為原告王○扶養 費計算之基數,兼衡以原告王○除林○慶外,尚育有其他子 女5 人,原告王○既育有子女6 人,其對被告辛○○得請求 給付之扶養權利自為6 分之1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王○一次可請求 被告辛○○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07,436 元【計算式:{265, 632 ×8.00000000+( 265,632×0.4)×( 9.00000000-0.000 00000)}÷6=407,435.0000 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自屬無據而不 予以准許。至原告王○固主張其大女兒林○將屆退休年齡, 存款並非自有資金,二女兒林○美之所得與財產僅足夠維持 自己生活,其二人名下房地均為自居使用,兒子林○銓已遭 通緝多年,林○邑因車禍發生嚴重燒燙傷而領有殘障手冊, 且林○銓、林○邑及林○佑等三名兒子全年所得為零,名下 之土地、田賦乃祖產、地處偏僻且為共有,難以變賣,故原 告王○其餘5 名子女均不具扶養能力,其全仰賴林○慶一人 扶養,被告辛○○即應賠償全部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原告 兩名女兒於108 年度尚有薪資、營利所得、股票股利及利息 所得等,名下亦均有房地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計算,則 其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顯具一定金額,又其等名下之房 地產更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堪認其二人並非不具扶養能 力,自不得免去該二人依法應盡之扶養責任。再者,原告王 ○之兒子林○銓縱遭通緝而有未盡扶養義務,惟此僅係其個 人不為扶養而非不能,更無從據此免除其扶養之義務,原告 王○就其無法直接受次子扶養之不利益,實不能轉嫁予被告 辛○○承擔,另林○邑即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此僅得證 明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一節,則無 法證明,況其於108 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自難單憑其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謂其無扶養能力。復參以林○銓、林○ 邑及林○佑名下所共有之土地、田賦有20餘筆,縱僅以公告 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亦達百餘萬元,遑論以更具經濟效益 之方式加以利用後所能帶來之報酬。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王○其餘5 名子女不具扶養能力,咸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未將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納入計算,則為有理由。末以, 本院既認原告王○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僅於407,436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贅予審酌原告王○扶養費擴張請求之部 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併予敘明。
⑵原告林○○部分
原告林○○係95年7 月15日生,於林○慶死亡時,約為11歲 4 個月,距成年為8 年又8 月,其於20歲成年前,自有接受 林○慶扶養之必要,故其尚有8.66年須受扶養。原告固舉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主張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且子女之附加保險算至24歲 仍有保障,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至24歲研究所畢業之 扶養費損失云云,惟原告林○○引用之前揭判決事實與本件 迥異,且該個案所為之事實判斷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遑 論原告林○○將來是否即會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仍屬未確定, 原告林○○主張其至24歲前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難認可 採,至原告林○○所主張之附加保險部分亦與本件扶養費之 法定要件判斷無關,原告林○○據此要求被告賠償,難認有 據,是原告林○○所舉之例,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 原告林○○居住在於屏東縣,屏東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891元,業據原告林○○陳述綦詳並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 審交附民卷第117 頁),以原告周○穎與林○慶各2 分之1 之扶養比例,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失應為833,153 元【計算式:{226,692 ×6.00000000+( 226,692 ×0.00000000) ×( 7.00000000-0.00000000)}÷ 2=833,15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其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至原告周○穎雖 再主張原告周○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罹患重鬱症及創傷 後壓力症後群,其自無需分擔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周○穎為 原告林○○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法本應負扶養責任, 於林○慶身故後更屬責無旁貸,自不得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為由免去扶養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原告周○穎部分
①原告周○穎為55年次,其107 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 繼承所得之土地1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19 頁),經核該金額尚難認足 支應往後日常所需,且配偶間請求扶養復不以不具謀生能力 為限,則原告周○穎主張其等斯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應與事實相符,依前揭之說明,其亦得請求林○慶扶養之, 被告雖抗辯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判斷不夠 客觀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原 告周○穎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周○穎主張其 等因身無恆產有受扶養之權利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周○穎戶籍地為新北市,實際生活圈亦在新北市 ,故有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應以新北市之統計資料為依 據云云,然查,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原 告周○穎原本居住在新北市,當初是因林○慶要來南部開車 (即到屏東縣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才會搬到屏東縣居住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改 稱實際上只有林○慶自己一人到南部開車,原告周○穎並未 與林○慶一起搬到屏東縣居住,是為處理林○慶之後事,方 暫時搬到屏東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 周○穎與林○慶之女兒即原告林○○既然實際生活在屏東縣 ,甚以屏東縣之生活水準作為原告林○○前揭請求扶養費之 計算基礎,則身為原告林○○之父母自當貼身就近地在其住 居之屏東縣加以照顧,且原告既主張林○慶遠赴屏東縣駕駛 貨櫃車維持生計,更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則林○慶之妻小等 為免南北奔波,徒增不必要之生活開支,使原本拮据之經濟 狀況陷入更為吃緊之狀態,隨同林○慶舉家遷移至屏東縣, 乃常人理性思考後普遍會作出之決定,故在經驗上,自當以 原告先前109 年9 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較為可採,從 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周○穎既實際生活在屏東 縣,計算扶養費時即應以屏東縣之統計資料作為基礎,倘許 以其因他縣市之生活消費支出較為高昂而得隨意更迭,殊非 事理之平。
③原告周○穎另主張如未發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其有極大可 能與林○慶同壽,故應以林○慶之餘命,而非以其餘命作計 算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 判決說明,惟該判決之事實,尚生存之受扶養權利人即妻,
年紀較負扶養義務者即夫為小,且我國人民之平均壽命,女 性又大於男性復為週知之事實,則在計算扶養費時,自無可 能以較長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餘命,而不以較短之負扶養義務 者之餘命為基礎,故該判決以被害人即原告之夫之餘命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本屬邏輯上之當然推論,其背後之緣由 即為不得將原現實上無法實現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餘命扣除負 扶養義務者之餘命之中間扶養費差額全加諸於被告。而本件 之情形恰與該判決相反,原告周○穎為55年次,其配偶林○ 慶為65年次,受撫養權利人之餘命為31.95 年反較負扶養義 務者之餘命34.97 年為短,有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則原告所援引之該判決個案事實既與本件有所不同,自無從 將該判決之結論通案式地逕行比附援引至本件之餘地,則原 告周○穎主張應以林○慶之餘命,而非以其餘命作計算,即 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倘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未發生,原告 周○穎有極大可能與林○慶同壽,然此純屬原告片面之臆測 ,承繼前揭之說明,自亦不得將此一尚屬不確定之林○慶餘 命與原告周○穎餘命相減後之中間差額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數 額,全責由被告負擔之理。
④從而,本件原告周○穎請求扶養費,應以其自己之餘命與實 際生活之屏東縣消費水平作為計算基礎,則以屏東縣106 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又原告周○穎主張於 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為51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屏東縣簡易 生命表,其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則為31.95 年。是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 原告周○穎於平均餘命31.95 年所得受有之扶養總額應為4, 398,450 元【計算式:226,692 ×19.00000000+( 226,692 ×0.000000 00)×( 19.00000000-00.00000000) =4,398,45 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而自原 告林○○於115 年7 月15日成年後,當有工作能力擔負扶養 原告周○穎所需,亦即前揭31.95 年扣除林○○成年前之9 年【計算式:20歲-11歲=9 年】,所餘之22.95 年即應由 斯時已成年之林○○負擔2 分之1 ,故前揭扶養總額之28% 【計算式:9 ÷31.95 =0.281 】及72% 【計算式:100%- 28% =72% 】之半數,即為原屬林○慶應扶養原告周○穎之 金額,而得由原告周○穎於本件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故 本件原告周○穎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 815,008 元【計算式:(4,398,450 元×0.28)+(4,398, 450 元×0.72÷2 )=2,815,008 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周○穎雖主張原告林○○於成年後毋 庸分擔原告周○穎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林○○既為原告周 ○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對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又係生活 保持義務,則在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自不容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恣意卸免其責,從而,原告林○○於成 年後亦應負擔扶養義務甚明,原告周○穎此部分主張尚難謂 有理。
⒉綜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王○、林○○、周○穎得 請求被告辛○○賠償扶養費損失各為407,436 元、833,153 元、2,815,008 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王○、林○○、周○穎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林○慶之母、配偶及子女,其等 突遭此喪失血緣上至親之痛,原告林○○,永遠失去奉養父 親而享人倫之樂,原告周○穎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 ,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兩造所自陳之 學歷、經濟及經濟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另 依兩造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王○有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並有土地、田賦,原告林○○、周○穎則僅有來自保 險之其他所得,原告周○穎名下並有土地,至被告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貨櫃通運公司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及原告等因 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王○、林○ ○、周○穎請求慰撫金各以600,000 元、800,000 元及1,00 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周○穎請求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各165,056 元、1,035,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周○穎固以其於107 年5 月8 日提存擔保金6,900,000 元,為此支出執行費165,056 元,並主張依週年利率5%計算 ,其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035,000 元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乃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其訴訟 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 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屬損害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周○
穎主張因聲請假扣押而支出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縱認 屬實,不過為原告周○穎主張其權利依法必須支出之程序費 用,難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周○穎請求 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並無理由。又 按提存法第12條本即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 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則提存擔保金後既 得依上開規定於領取提存金時並請求利息,即難謂受有利息 上之損失,另因提存而資金凍結無法利用,應給付相當利息 損害部分,提存法已有明文規定,該規定自屬民法第203 條 關於計息利率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則因提存擔保金而受 有損害者,該損害要非當然以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賠償,原 告周○穎逕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尚難憑採。復參以現今 銀行實務多不願吸收存款,以增加高額利息支出之負擔,並 順應國際資金流通便給、迅速而致市場可取得之資金的寬鬆 ,而順勢降低利率甚至提高起息基點或加收手續費,以避免 持有過高之存款,是存款低利率、零利率甚至負利率已是現 今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活期存款利率不到1%均屬常見,原 告周○穎以遠高於金融實務之週年利率5%作為利息計算之依 據,卻未見原告周○穎就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其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在提存期間可取得週年利率5%之預期利益 ,故原告周○穎主張其提供擔保金6,900,000 元受有相當於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035,000 元云云,亦非有據 。
㈣被告抗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⒈被告抗辯被害人林○慶有服用酒精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以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經將林○慶之眼球液送驗,並未檢出酒精成分乙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 ),衡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諸多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眼 球液」相對於「血液」較為穩定、人體死亡後24小時所採取 眼球液內不會在短時間產生大量微生物而有酒精發酵情形, 死後屍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 ,則本件 林○慶死亡時至採取血液檢體已間隔多時,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6mg/L(經換算後為0.6mg/dL ),然此顯為人在死亡後屍體因細菌自然發酵所產生之酒精 ,足認林○慶並無飲用酒精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 有誤會。
⒉被告復抗辯被害人林○慶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
云,並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光碟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現場照片)為證。然 查,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cam00-00000000-000000 」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畫面時間08:53:56、08:53:59 時,林○慶駕駛白色車頭貨櫃車與被告辛○○駕駛之綠色車 頭貨櫃車先後各自出現在畫面中,且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時, 其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車頭正向左側傾斜,隨即翻覆並因慣 性作用持續向前滑行,而於08:53:40時與林○慶所駕駛之貨 櫃車正面發生撞擊,使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車頭向後潰縮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40至41頁),顯見自被告駕駛 系爭貨櫃車出現於畫面中、傾倒滑行至撞擊林○慶所駕駛之 貨櫃車車頭正面,時間間隔上不足1 秒,根本無從使一般駕 駛人從判定環境情況到決定必須採取減速動作或閃避措施時 ,所需要的最短反應時間,遑論再加上將右腳由加油器踏板 上移動到制動器踏板上,踩踏制動器使車輛減速到完全煞停 所需的最短時間,足認林○慶縱使已見及被告辛○○所駕駛 系爭貨櫃車已傾倒並向其迎面撞來,仍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以 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復佐以現場照片,從照片編號17至21 及31號照片,可見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係朝林○ 慶之車道傾倒滑行,並佔據林○慶車道近半,且事故現場為 雙向單線道甚為狹窄,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與道路護欄空 間有限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可資參照(見審交附民卷第57 至59、64頁),得認被告辛○○之系爭貨櫃車已阻斷林○慶 向左側之可能,且一般駕駛人見及其左前側有車輛快速向其 駛來,下意識地均會向右側閃避,惟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 與道路護欄間復已無足夠空間得供林○慶閃避,尚難認林○ 慶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辦法採取超越一般駕駛 人更為適當之措施加以閃避之可能性,從而,林○慶對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辛○○超速,轉彎失控駛入來 車道,為始肇事原因,林○慶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8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64000 號函檢附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同難認 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等均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及揭穿 公司面紗法理,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存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責之事由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 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 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之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 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 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 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僱用人如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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