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胡○○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108 年2 月間補辦婚宴,迄109 年2 月10日陳 ○○自殺前,均為其合法之配偶。伊曾於107 年12月17日凌 晨3 時50分因被告以「messenger 」語音通話聯繫陳○○時 ,遭伊接獲而順勢嚴詞告知被告勿再與伊丈夫聯絡,詎被告 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與陳○○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例如期間二人以「老公」、「老婆」、「寶貝」、「 baby」等親密用語互稱,而陳○○除曾與被告相約前往婚紗 攝影公司拍攝婚紗照,亦曾於深夜接送被告下班或入住汽車 旅館,衡情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甚至有 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陳○○因不 堪被告糾纏及內心譴責,竟於109 年2 月10日自殺身亡,獨 留伊辛苦撫養與陳○○所生之幼子,而伊迄今仍飽受丈夫外 遇及被告介入家庭之精神折磨,令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工作關係認識陳○○,豈料陳○○竟隱瞞已 婚身分積極追求。伊固於107 年7 月進行人工流產,惟該胎 兒乃係伊與伊丈夫乙○○所育,其後陳○○知悉伊欲至宮廟 超渡嬰靈,乃自願陪同伊前往,並主動填寫資料表示願當往 生嬰兒之父,加以伊於流產後,因與伊丈夫乙○○之感情大 不如前,適逢陳○○多所關心,伊於不知陳○○為有配偶之 人情況下,遂答應與陳○○交往。二人於交往1 年後,陳○ ○向伊求婚,要求伊與乙○○離婚,伊為考驗陳○○是否真 心欲娶伊為妻,乃於107 年11月間與其前往拍攝婚紗照。然 伊於同年12月17日接獲原告告知,至此始知悉陳○○為有婦 之夫,乃決定與陳○○分手,伊根本無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之主張多屬個人臆測而無證據證明,且伊之感情遭受 陳○○刻意隱瞞欺騙,同為受害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自105 年3 月25日登記結婚,迄109 年2 月10 日陳○○自殺前均為其合法之配偶。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36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為已婚狀態,仍與之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 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
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 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7日曾親自向被告告知其為 訴外人陳○○之配偶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 對話之訊息內容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而被告亦不 爭執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堪信被告確實至遲於107 年12 月17日即已知悉訴外人為已婚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陳○○補辦婚宴時,被告有到婚宴現場,並拍 攝現場照片予陳○○乙情,然此至多僅係被告對陳○○之挑 釁行為,且拍攝婚宴現場之照片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無 從造成任何侵害,被告就此尚無須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間查知被告有與陳○○拍攝婚紗照 及共同超渡嬰靈之照片,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被告 與陳○○係於107 年10月、11月間前往蘇菲瑪索法式婚紗拍 攝情侶照乙情,業經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本院行當事人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與該攝影公司傳真 之拍攝日期107 年11月22日相符(見證物袋),堪信為真, 則被告於拍攝該情侶照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與 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原告雖有舉陳○○與其友 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欲證明被告早已知悉 原告之配偶身份(即附表編號12),然該通訊內容乃陳○○ 單方對友人之表述,且亦未曾特定被告知悉之時間點,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照片拍攝時點主觀之狀態如何,即不能 認被告是故意或過失透過拍攝前揭情侶照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另被告係於107 年7 月間尋求醫院人工流產, 且過程中亦有被告之配偶參與簽署同意書,有四季台安醫院 檢送之病歷、手術同意書及藥物流產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證物袋),足見被告受孕及人工流產之時間俱在107 年12 月之前,則原告縱係於108 年3 月查見被告與陳○○共同超 渡嬰靈之照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懷胎兒 係受孕自陳○○之情況下(原告所舉被告與陳○○如附表編 號13不雅對話之時間點為逾一年後之108 年12月31日,詳後 述),即令陳○○真有自願為被告在超渡嬰靈之牌位上列名
為陽上父,其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除難認被告斯時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被動接 受陳○○自願列名為嬰靈之陽上父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重 大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於108 年3 月14日向被告質疑其與陳○○有拍 攝前揭情侶照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該部分僅見被 告答稱都過去了、很抱歉打擾你們外,別無其他內容,以被 告與陳○○拍攝情侶照之時點早在107 年11月間已如前述, 且該次兩造對話之內容亦無其他侵權之新態樣,則原告以此 作為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尚乏所據。
⑷附表編號4、5、6、8及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以「老公」、「老婆」、「寶貝」、 「baby」等親密用語互稱及互相傳送不雅對話等情,業據提 出陳○○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此為其與 陳○○之對話內容,然抗辯其與陳○○業於107年12月17日 分手,其後係因陳○○以死相逼之糾纏始藕斷絲連,並偶而 回覆陳○○之訊息云云,然附表編號4 、5 、6 之對話內容 被告均係主動以親暱之稱謂與陳○○對話(見本院卷㈠第97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過程中未見任何陳○○之脅迫 ,更不似被告所辯已然分手之前男女朋友間的聯絡狀態,甚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對話脈絡中,其見陳○○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我要射到妳滿出來」、「射到從妳肚臍流出來」 等不雅訊息時,被告竟無任何制止或冷淡處理之意,還積極 回應「好像很屌欸」、「你?啊(蚵仔)多吃一點」等挑逗 之言語(見審訴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又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告與陳○○對話親暱,其對話內容 所談及之雙方互動行為顯已超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 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其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行為確實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4日深夜12時4分由陳○○接送下班 乙情,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5 頁、證物袋),而被告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 亦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業經原告告知陳○○為有 配偶之人並請被告勿與陳○○有親近之交往,已如前述,被 告竟仍於深夜與和自己有親暱通聯紀錄(如前所述)之陳○
○見面,甚至登上陳○○之車輛,與陳○○在密閉且無法為 外人干擾之車廂空間內獨處,此舉亦顯已超越男女正常社交 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⑹附表編號7、10、12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配偶乙○○之友人、乙○○本人及查看陳 ○○於108 年11月27日與證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得知被告曾與陳○○單獨前往墾丁旅遊、被告曾向 陳○○索取金錢、為其墮胎,及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是小 三云云,然陳○○與其友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內容乃陳○○單方對友人之表述,且亦未曾特定被告知悉之 時間點,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為陳○○配偶身份之具體 時點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自己整理之資料顯示陳○○係於10 7 年8 月11日、12日前往墾丁旅遊,則原告徒以自己知悉被 告與陳○○外出旅遊之時點在本院審認被告確切知悉陳○○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之107 年12月17日之後,遽認被告需對 此早先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已為適當之舉證。至原告 與被告配偶乙○○之對話內容,除若干乙○○自己收受陳○ ○給付之和解金紀錄外,俱未見乙○○再提出其他可資佐憑 之補強證據來證實陳述內容之真正,而前揭和解金只能證明 陳○○知悉自己有侵害被告配偶乙○○之身分法益並給予賠 償,邏輯上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個人也知悉原告之存在,且本 院審酌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為陳曉良回憶式的傳聞陳述,是否 存在陳曉良個人對被告怨懟、報復之情緒亦未可知,是其憑 信性亦甚屬可議,原告欲以之作為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配 偶權具體行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⑺附表編號11、14、15部分:
原告固提出陳○○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與陳○○以手機拍攝被 告倒臥地板之照片一張,主張被告於這三日有與陳○○前往 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徒以陳○○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尚 不能證明與陳○○同處一室者為被告,更遑論以之證明在該 室內空間曾經發生過何情事,而陳○○以手機拍攝被告倒臥 地板之照片,亦僅足以證明陳○○曾與不醒人事之被告於拍 攝該照片時在同一空間,然被告既處於昏睡之狀態,則其是 否自願前往該處所或主客觀上有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之能力 與意欲,均屬不能證明,是原告徒以此部分之證據,實不能 證明被告有與陳○○在這些時間與地點發生何性行為。 ⑻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陳○○之購物平台帳號於108 年8 月間購
買腳鍊與情趣內衣,被告並於穿戴前揭商品拍攝照片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資料及被告穿戴前揭商品所拍攝之照片為 證(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就被告以陳○○之購物平 台帳號於108 年8 月間購買腳鍊與情趣內衣乙節,固不足以 認定為侵害原告身為陳○○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然本件被 告於107 年12月17日已然知悉原告為陳○○之合法配偶,無 論收受之腳鍊與情趣內衣是出於主動要求或被動取得,實不 宜將使用或穿戴前揭腳鍊與情趣內衣所拍攝之照片以任何方 式(包括直接截圖或轉傳可閱覽之網址)提供予陳○○,蓋 此舉無異於和陳○○相互挑逗調情,無論自禮法或對於陳○ ○之配偶(即原告)所守護之婚姻均屬重大之侵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將穿戴陳○○購買贈與之腳鍊與情趣內衣所拍攝之 照片提供予陳○○,業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屬有據。
⒊綜合上述,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明知原告為陳○○之配偶 後,竟猶與陳○○有如附表編號4 、5 、6 、8 、9 、13及 16等超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被告之行為足認已破壞原告之 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 度,而侵害原告斯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權益,亦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應享有之家庭圓滿安全感及幸福 感,是被告行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 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現需獨力扶養乙子,經濟狀 況普通,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7 頁、本院卷㈠ 第324 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娛樂城之服務業,有 其戶籍謄本及當庭陳述明確(見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22頁) ,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
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經原告清楚告知其與陳○○之婚姻 關係存在,並勸欲其勿破壞原告之家庭後,猶在此明知之狀 態下,與陳○○繼續長達至少1 年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暨 原告之先夫陳○○同為本事件之肇因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 36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配偶陳○○因與被告有前揭逾越男女份際之行 為,終至壓力過大而自殺死亡,獨留原告辛苦撫養與陳○○ 所生之幼子,令原告痛苦不堪云云,此部分固為憾事,然因 故選擇提前終止自己生命者為陳○○本人,原告既不能證明 陳○○係因被告之脅迫或主導,始非自願終結自己之生命, 則陳○○自殺所造成原告喪失配偶之傷痛,實難認與被告本 件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世間外遇之男子均會因 愧對配偶而生此自殺之憾事),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精神痛 苦自不宜轉嫁予被告負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對於陳○ ○尋短原因之探討),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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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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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2月間 │原告與陳○○補辦婚宴時,被告有到婚宴│
│ │ │現場,並曾拍攝婚宴現場照給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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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間 │原告查知被告與陳○○兩人曾拍攝婚紗照│
│ │ │、及陳○○署名為陽上父之超渡嬰靈牌位│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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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3月14日 │原告於懷孕期間,突然得知被告與陳○○│
│ │ │間有不正常交往後,對被告提出質問。 │
├──┼────────┼──────────────────┤
│ 4 │108年4月2日 │陳○○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陳○○並│
│ │ │表示:「早安老婆,妳IG能不能封鎖妳大│
│ │ │姐」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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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3日 │被告對陳○○表示:「早安老公,老公」│
│ │ │、「Baby」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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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4月4日 │被告以messenger 對陳○○傳送自拍照一│
│ │ │張,且表示「早安寶貝」、「你不能看我│
│ │ │的照片了,我怕你太想我」等語。 │
├──┼────────┼──────────────────┤
│ 7 │108年4月7日 │原告經乙○○友人轉知被告與陳○○兩人│
│ │ │曾有染並單獨出遊墾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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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5月19日 │被告對陳○○表示:「早安,老公,在忙│
│ │ │?那我自己回家了哦。」,而陳○○亦回│
│ │ │應:「跟她在外面,抱歉。」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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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8月4日 │陳○○有於108 年8 月4 日凌晨12點04分│
│ │ │至06分間,駕車接送被告下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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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8月間 │原告與乙○○見面始知,被告與陳○○有│
│ │ │染已久,被告有向陳○○索資,兩人深夜│
│ │ │多次幽會,被告更曾為陳○○墮胎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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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10月28日 │被告與陳○○單獨相約至麗馨精品汽車旅│
│ │ │館(即雅聖旅館有限公司)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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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11月27日 │陳○○向證人甲○○表示被告一開始就知│
│ │ │道自己是小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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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12月31日 │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射到妳│
│ │ │滿出來」、「射到從妳肚臍流出來」 │
│ │ │被告回應「好像很屌欸」、「你?啊(蚵│
│ │ │仔)多吃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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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9年1月1日 │被告與陳○○單獨相約至歐遊國際精品旅│
│ │ │館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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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9年1月3日 │被告與陳○○單獨相約至麗馨精品汽車旅│
│ │ │館(即雅聖旅館有限公司)主題客房發生│
│ │ │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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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9年2月間 │原告發現被告過去曾以陳○○蝦皮帳號購│
│ │ │買腳鍊、情趣內衣並拍攝穿戴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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