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邀同被 繼承人陳育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率按1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目前為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85,借款期間自107年4 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並約定逾期應加計違約金。勁 固公司自108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在同年11月 票據交換所公告之拒絕往來戶,故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被 繼承人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在遺產範圍內清償之。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但被繼承人陳育民 於109年3月5日死亡後無權利能力,遺產管理人未繼受權利 義務關係,僅搜尋清理生前債務,故沈建堂死亡後之利息違 約金,原告不得請求。如認可請求,違約金亦過高應酌減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 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著 消滅;反之,主權利如未消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 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178條所定之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分別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5款及第1185條所明定,足見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 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人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及於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其中 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從而,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既須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受償 之權利,不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 債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況繼承 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務 之清償義務,要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認從屬債權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辯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陳育民亡故後不再發生 ,礙難採信。
㈢本件借據第5條約定略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審酌係以本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2.940中百分之10、20計付違約金,換算後 非鉅。而違約時原告需額外支出催收成本,故以上開非鉅甚 微之比例計收違約金,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抗辯應予酌 減,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育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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