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黃博彥即達德汽車材料行
黃昭達
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彥即達德汽車材料行(下稱黃博彥)於 民國107 年12月19日偕被告黃昭達、李潔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 7 年12月19日起至112 年12月19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 加碼年息2.16% 機動計算(締約時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 3.25%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 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業於107 年12月19日如數將借款撥入黃博彥設在原告新興分行,戶名 :達德汽車材料行、帳號175116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自109 年10月19日起即未遵期清償,截至斯時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651,6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 欠款,斯時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3%,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黃昭達、李潔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 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利率變動表)、開 戶建檔資料、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放款帳務往來明細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最新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 15、18、3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2、33、34頁送達證書),卻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再者,黃昭達、李潔為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書上簽章 ,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 、6 頁),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黃昭達、李潔自應就系爭欠款與黃博彥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 證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16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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