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5號
KSDV,109,訴,144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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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下包商)朱俊榮之友人, 其與原告素無往來,卻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分 許,以暱稱「牛牪犇」在臉書粉絲專頁「北中南副本大集合 」(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中張貼原告之半身像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及如附件一所示「吳志賢,自稱房屋裝修工程老闆 ,欠血汗錢尾款不給,還惡意扣款,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 夭壽呢?打電話也不接、不回,你良心過得去嗎?」之文章 1 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網友閱覽(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以前開方法為朱俊榮催討工程尾款,其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亦非誠實信用方法,其作為已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5 條、第19條及第 20條規定,係屬不法,且致原告個人名譽及個資受損(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非經刊登道歉啟事公告周知,不能回復 原告名譽。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 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登如附件 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㈢本判決第1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已撤回依個資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命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之訴,見雄簡字第 13頁、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不 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並以權利受侵害,



且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我 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遭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個資法,並於該法第 2 條、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個資定義、合理利用 範圍及方法予以規範,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換言之,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 ,換言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具不法性,應斟 酌前揭要件事實以定之。
五、經查:
㈠系爭事件確係被告所為,並以系爭貼文搭配原告半身像照片 ,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呈現在系爭臉書專頁,供不特定人閱覽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4710號卷證(下稱偵卷)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8頁109 年 3月11日訊問筆錄),應認真實。
㈡次查,被告為朱俊榮之同居人,業經被告陳明在案,可見被 告與朱俊榮關係密切(見偵卷第18頁),而原告與朱俊榮間 確有工程款糾葛,則據證人朱俊榮證稱:伊為原告之下包商 ,為原告施作燕巢及埤北路工程,卻未拿到尾款數萬元(見 偵卷第19頁)等語為憑,佐以原告自承其於108 年1 月14日 及同年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俊榮處理磁磚膨脹( 台語俗稱「澎共」)、油漆問題,並通知朱俊榮倘不處理, 將自行派工並課扣保留款(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卷,下稱雄簡卷第13、25頁)等情,可知原告與朱俊榮因有 施工瑕疵修繕糾葛,而衍生扣款爭議,經核被告在系爭貼文 提及「尾款不給」、「扣款」等語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至 於被告就上開扣款爭議以「欠血汗錢」、「惡意扣款」、「 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你良心過得去嗎?」 等語(見雄簡卷第23頁)表達其個人感受,乃就具體事實表 達其個人主觀評價,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快,亦難謂逾越「合 理評論」範疇,而欠缺不法性,此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貼文非出於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指謫傳述,被告所為 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亦觀之甚明(見雄簡卷第19至21頁)。此外,課扣工程款之 原因多端,一般人尚不至於僅憑「課扣工程款」之陳詞,遽 予貶低業主或承商之個人信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何因系爭貼文而貶損情事,要難



認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㈢又原告為欣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禾鑫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則以室內裝潢、門窗安裝、油漆、建材批發及人力派 遣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可見原告姓名及欣禾鑫公司之名稱、營業址、所營事項 等資訊均屬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應公 開事項,同條第3 項復規定,任何人均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 網站查閱上開資訊,堪認原告姓名、所營事業均因辦理公司 登記,而成為不特定大眾得以查閱之公開資訊,不具隱密性 ,被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揭露原告姓名、長相,並稱原告為 「房屋裝修工程老闆」等情,核與前開公示資料大致相符, 亦與前述系爭貼文內容(課扣工程款爭議)相關,要難謂被 告係以不當方法蒐集或使用上開資料。至於被告將系爭照片 與原告之姓名結合,不過使不特定大眾得藉此辨識原告本人 ,別無其他加工醜化原告情形,要難謂為不當使用。原告據 此指摘被告所為涉及個資不當蒐集、使用,核與前揭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張 貼系爭照片及貼文具不法性,或有何違反個資法強制禁止規 定情事,亦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其主張即與侵權行 為要件有間,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 登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金錢給付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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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