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林宏樵
被 告 楊陳秋華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永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 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陳喬松、陳永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請求鈞院就被繼承人 陳喬松、陳永明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22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巷00 號之遺產,應有部份全部,准予變價分 割共有物,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秋榛(原名:陳秋 蓁,下逕以新名「陳秋榛」稱之)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分配。㈡、陳永明之繼承人陳秋榛、楊陳秋華、陳永源應就 被繼承人陳永明所遺留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陳永明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繼承人陳喬松、陳永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楊陳秋華 、被代位人陳秋榛、被告陳永源,按附表二應繼份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 係代位陳秋榛就陳永明、陳喬松所留遺產請求分割,經核變 更前後之事實確屬同一,其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喬松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陳喬松遺產),由陳喬松之兄弟姊妹即陳秋 榛、被告楊陳秋華、被告陳永源(下稱陳秋榛等三人)、訴 外人陳永明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陳永明復於107年6月29日 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陳永明之兄弟姊妹即陳秋榛等三人 共同繼承。
㈡、再陳秋榛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4萬1,8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且陳秋榛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所規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陳秋榛之債權人、陳秋榛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陳 喬松、陳永明之繼承人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審訴卷第 1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03 頁),並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145頁、153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91 頁)。另陳 喬松留有「陳喬松遺產」予陳秋榛等三人及陳永明繼承等節 ,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可以佐證(見審訴卷第193頁至第233頁、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而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喬松所有, 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秋 榛等三人及陳永明公同共有,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陳秋榛等
三人與陳永明公同共有等節,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於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5頁)。至原告主張陳喬松、 陳永明留有系爭遺產予陳秋榛等三人繼承,惟陳秋榛等三人 未為分割等節,考量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更當信為真實。
㈢、至附表一編號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03年5月14日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曜仲名下,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可認陳喬松之繼承人 應已先行分割系爭車輛此部分之遺產,併予敘明。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喬松、陳永明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為 陳秋榛等三人公同共有,且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陳秋榛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受分配遺產,而陳秋榛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 財產足以償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主張陳秋榛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㈤、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部分:
⑴、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陳秋榛等三人既因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予陳永明之部分,自應就該部分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亦屬有據。
⑵、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依系爭房屋現 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可見 該屋目前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 方式,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 物分割予陳秋榛等三人,考量共有人之人數為3人,則分割 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 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可能性。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 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 用。
⑶、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但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考量系爭不動產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 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 ,日後應可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 利用,陳秋榛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 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 購買權,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股票:
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部分,其 性質上雖屬可分,惟若以原物分配,未能平均分配予陳秋榛 等三人,且陳秋榛等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就股票 分配數目形成合意,故系爭股票亦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嗣將 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份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陳秋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均於法有據,分割 方式則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陳秋榛等 三人均屬有利,再參以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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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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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陳秋榛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
│2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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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資│威盛電子股票 4, 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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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投資│中壽股票 854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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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資│遠東百貨股票 69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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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 │非本件分割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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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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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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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陳秋華│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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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秋榛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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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源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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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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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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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陳秋華│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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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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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源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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