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7號
KSDV,109,訴,117,2021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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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柏叡就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 ,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554,023 元】之所有權存在,暨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012 元(即上
  開土地公告現值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應認與主請求標的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54,0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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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