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柏叡就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 ,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554,023 元】之所有權存在,暨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012 元(即上
開土地公告現值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應認與主請求標的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54,0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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