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7號
KSDV,109,訴,1047,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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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楊坤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所
為之109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 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利 息部分之記載,比對理由欄所載,可見有明顯誤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
│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
│ │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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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