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7號
KSDV,109,訴,104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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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楊坤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透過友人介紹,向原告招攬購買 LINE母幣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LINE幣),被告聲稱系爭LI NE幣將於108 年7 月間首次發行,且係保密項目,原告無法 從市面上查得相關訊息,在未公開發行前購入最有投資價值 云云,以此鼓吹原告購買,原告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 示系爭LINE幣數量。詎被告於108 年8 月間遲未交付系爭LI NE幣,且無法答覆原告確切之交付時間,迄今仍無法履約, 僅向原告告知伊有去向上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查LINE公 司早於107 年間即公開訊息告知大眾LINE不會進行LINK(LI NE自有加密貨幣)首次代幣發行等語,足見系爭LINE幣於10 7 年間即屬無法履約之標的,被告卻仍向原告招攬購買,且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時,被告竟稱其非出賣人、僅係代 購,致原告受有176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45萬元+60萬元 +45萬元+26萬元=176 萬元)。
㈡被告確實無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又原告係因被告之招攬始購買系爭LINE幣,惟被告事先未徵 信、事後未積極向上游主張權利追回買賣價金,顯然欠缺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此外,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系爭LINE幣顯 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LINE總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即對外聲明不會對外發行系爭LINE幣,依社會通念判斷, 其他宣稱得向之購買或代為販售系爭LINE幣幣者,均無法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或被告所稱 係原告委由被告購買系爭LINE幣,該約定均因標的自始客觀 不能而屬無效之契約,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或被告主 張之委託代購契約,均自始無效,且被告於上開新聞發布後 ,仍於次年向原告稱LINE會於7 、8 月發行系爭LINE幣,甚 稱系爭LINE幣資訊具秘密性而不會對外公開云云,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LINE幣不會發行,仍故意誘騙原告向其購買 系爭LINE幣,依民法第113 條與第213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併加給利息之責。
㈢而原告於109 年上旬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未 給付,已陷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即得解除契約 ,原告嗣後於109 年5 月25日再次透過LINE向被告請求解約 及返還價金,是原告除依照給付不能事由請求解除契約外, 亦得依照給付遲延事由請求解除契約,且兩造間之法律行為 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76 萬元 即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亦應依照民法第179 條與第 182 條之規定返還176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 544 條、第213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 、第182 條第2 項、第25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8 年 3 月29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8 年4 月3 日起、其中45萬元 自108 年4 月8 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76 萬 予伊,然當時係原告主動找伊,向伊詢問系爭LINE幣之訊息 ,伊向原告表示系爭LINE幣在臺灣有對接人即訴外人黃婉宜 ,據黃婉宜稱其可與韓國LINE幣發行方接洽,如原告欲購買 系爭LINE幣可透過伊聯繫黃婉宜幫原告代為購買系爭LINE幣 ,訴外人黃振菖亦係透過伊向黃婉宜購買系爭LINE幣;又原 告購買時臺灣發行商已停止預購,故伊即接洽黃振菖將其手 上相當於11萬顆Line幣預購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伊也確實把 原告給付之176 萬元陸續給付予黃振菖,伊有告知原告系爭 LINE幣非伊所發行,伊僅代為購買,亦清楚告知原告發行方 表示系爭LINE幣尚未發行,然無明確表示無法發行。另系爭



LINE幣為虛擬貨幣之一種,虛擬貨幣之發行本身即存在不確 定之發行因素與風險,系爭LINE幣是否可發行原告應該自行 判斷,且當下伊也無保證一定會發行,伊亦無保證可履行約 定,況系爭LINE幣發行義務係臺灣LINE公司,系爭LINE幣有 無交付,不應由伊承擔,而原告既有投資其他虛擬貨幣,應 清楚交付流程,原告早已知悉LINE總公司對外宣稱將不會發 行系爭LINE幣仍執意購買,原告即願承擔系爭Line幣不發行 之投資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有於108 年3 月29日交付被告45萬元現金以購買3 萬 顆LINE幣、於108 年4 月3 日交付被告60萬元現金以購買4 萬顆LINE幣、於108 年4 月8 日交付被告45萬元現金以購買 3 萬顆LINE幣、於108 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26萬元現金以購 買1 萬顆LINE幣(亦即,兩造對於上開時間有交付前揭金額 之款項,目的係為購買LINE幣不爭執;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契 約關係抑或為委任、買賣契約關係,兩造則有爭執)。 ㈡原證7 為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之對話內容。 ㈢LINE官方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對外聲明「LINE將不會進行 LINK首次代幣發行(ICO ),且任何與LINK相關的官方消息 僅會公布於LINK網站上。請用戶務必謹慎、小心非法及詐騙 集團所冒充的LINK社群帳號或與LINE加密貨幣相關的不實聲 明」(即原證6 )。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LINE幣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之176 萬 元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兩造間關於購買LINE幣乙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交付之17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購買LINE幣乙事 ,原告主張係與被告間成立系爭LINE幣之買賣契約,亦即原 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LINE幣,而被告則抗辯僅係代原告購買 系爭LINE幣,縱使係如被告所辯,亦即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 買系爭LINE幣,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不 可採;然而,因LINE官方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即對外聲明 LINE宣布發行自有加密貨幣LINK,但有別於其他加密貨幣, LINK將不會進行ICO ,而係作為對於用戶在使用LINE服務時 之獎勵貨幣機制,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27至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 7 頁),顯見所謂LINE公司發行之LINK加密貨幣與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不同,根本無所謂首次代幣發行乙事,因此以系爭 LINE幣為契約標的者,不論係買賣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既係 不能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契約均屬無效,而無效係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與被告是否宣稱或保證會發行,抑或被告究 係如何向原告勸誘投資無涉,更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後是否業已將款項交付他人購買系爭LINE幣無關,蓋縱使被 告收受後交付他人買賣系爭LINE幣,亦不影響系爭LINE幣係 屬不能給付標的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如未上市股票將來亦 可能發行,或幣託幣在宣稱不會私募後仍透過第三方私募等 ,故LINE官方宣稱不會發行係操作手法云云,惟LINE官方既 已宣稱無所謂加密貨幣ICO ,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以違法手段 創造一個根本不存在之交易市場勸誘他人投資,自不能與其 他虛擬貨幣或未上市股票比擬,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13 條、 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無論係成立買賣或委任契約,均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縱使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 將款項再交付他人購買系爭LINE幣,然系爭LINE幣既為不能 之給付,被告交付款項之行為亦不會因此使該他人與原告間 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又依前揭所引網路資料顯示,LINE官 方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即對外聲明LINE宣布發行自有加密 貨幣LINK,但有別於其他加密貨幣,LINK將不會進行ICO 等 語,被告竟仍於108 年間向原告表示可購買系爭LINE幣云云 ,是被告於行為時至少係可得而知系爭LINE幣無從買賣或交 易,根本不存在系爭LINE幣之交易市場,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所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所受領原告交付之176 萬元附加 利息返還原告,且利息應自被告可得而知系爭LINE幣無法交



易時起算,而因被告自始即得知悉,故應自原告各次交付款 項之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76 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8 年3 月29日 起、其中60萬元自108 年4 月3 日起、其中45萬元自108 年 4 月8 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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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購買之系爭LINE幣數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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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3 月29日 │30,000顆 │45萬元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MOS漢堡鼎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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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4 月3 日 │40,000顆 │60萬元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MOS漢堡鼎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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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4 月8 日 │30,000顆 │45萬元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777 │ │ │
│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門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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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6 月25日 │10,000顆 │26萬元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MOS漢堡鼎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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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10,000顆 17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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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