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9號
KSDV,109,簡抗,1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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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蔡蕙璟 
相 對 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雄訴聲字第
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係以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提起訴訟,是其乃係依據債權請求,原裁定以其係依 據物權請求乃有錯誤,況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2052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 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同段21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地下1 樓建物(應有部分185 分之1 ,下 稱系爭建物),乃各自獨立,不相統屬之個別不動產,相對 人之聲請乃無理由。其次,擔保金乃預估伊因訴訟繫屬登記 受有損害,預定賠償數額之作業,而系爭建物面積雖然不大 ,但係獨立建物,作為平面車位使用,於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可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原 裁定既表示參諸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又10月,其所認定之擔保金額2 萬元 ,實屬過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 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乃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原裁定以 其係依據物權請求乃有錯誤云云。惟相對人係主張對抗告人 有5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債權存在,詎抗告人為 脫免自己債務,竟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審相對人洪偉良 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洪 偉良名下,並於94年11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 前已就系爭房地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且經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建 物現仍登記為洪偉良所有,抗告人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卻怠於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自己所有,相對人 自得本於抗告人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抗告人 對洪偉良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 求權,且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1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求予許可相對人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而依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代位抗告人對洪 偉良起訴,係以抗告人與洪偉良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 係,且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 登記,依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之訴訟繫屬登記,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 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是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 固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以為釋明,但其釋明上有不足,又抗告人於94年10月 24日將系爭房地併同系爭建物作價682,700 元,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洪偉良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系爭房屋加計系爭 建物面積達155.28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0.1026平方 公尺,僅佔萬分之7 ,暨系爭本案事件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涉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在10萬元以下,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足見抗告人因系爭建物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少



在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期間共2 年10月,難以處分系爭建物換 價所生之利益暨利息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提出擔保金2 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至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乃作為平面停車位使用,依市面交易 價值可達120 萬元至200 萬元,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 低云云,並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 證。然觀諸抗告人所舉前述查詢結果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 31頁),雖與系爭房屋均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間 建物,但一為屋齡為25年、總面積50.5坪、樓層為11樓之建 物,一為屋齡5 年、總面積35.26 平方公尺、樓層13樓之建 物,且均未獨立列出停車位價金,而系爭房屋為83年10月13 日完工之樓層為3 樓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則前述查詢結果所示之建物均為高樓層建物,後者屋齡較 諸系爭房屋復少約20年,均難以互相比擬,又無從知悉該等 建物所附車位之形式及價值,應難據以推知系爭建物之價值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建物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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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