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明猷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上訴人 龔俊貴
龔秀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龔莠珍
被 上訴人 龔俊吉
龔東榮
張龔雲
龔玉惠
龔玉娟
龔志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龔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張龔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龔俊貴前因現金卡債務,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307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17萬9792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仍
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龔楊進治(即被上訴人龔俊貴 之母)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 竟於102 年11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並於同年11月 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顯見系爭協議係將被上訴人龔俊貴因 繼承所得之財產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並有害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 11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龔 俊吉、龔東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龔俊貴、龔秀卿、龔莠珍、龔玉惠、龔玉娟、龔志 文、龔淑華以:被繼承人龔楊進治生前即因被上訴人龔俊貴 就讀大學時花費過鉅,且於畢業後亦未扶養父母等原因,而 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並無詐害 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張龔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另以:參加人之意見均同上訴人等語,為其參加訴訟 之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遺產分割協議考量因素甚繁,難認系爭協 議對於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而言係屬無償,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陳:被繼承人龔楊進治為被上訴人龔俊貴支付學費等, 係屬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龔俊吉、 龔東榮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龔俊貴、龔秀卿、龔莠 珍、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則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22 頁): ㈠被上訴人龔俊貴前因現金卡債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 第1307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餘本金17萬9792元及相關 利息仍未清償。
㈡嗣被繼承人龔楊進治於102 年8 月2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並於同年11月15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 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 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 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 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 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龔楊進治生前即因被上訴人 龔俊貴就讀大學時花費過鉅,且於畢業後亦未扶養父母等原 因,而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龔俊貴77年6 月私立東海大學畢業證 書(原審卷第185 頁)為證,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父母 生前為求將來子女繼承時之實質公平,並為確保受贈之子女 仍能善盡扶養義務,遂與部分子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非 罕見,而本件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復為被繼 承人龔楊進治之三子、次子(原審卷第61頁),訴外人龔東 南即龔楊進治之長子則於97年8 月12日死亡(原審卷第55頁 ),且龔楊進治之女即被上訴人龔秀卿、龔莠珍、張龔雲, 及龔楊進治之代位繼承人(即龔東南之子女)龔玉惠、龔玉 娟、龔志文、龔淑華,對於被繼承人龔楊進治與被上訴人龔 俊吉、龔東榮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均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龔楊進治生前交代其他女兒(即被上訴人龔秀卿、龔莠 珍、張龔雲)已經出嫁就不分配,龔東南因為早逝,遂將龔 金水(即龔楊進治之夫)之其他不動產分配予林美悟(即被 上訴人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之母)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否則被上訴人龔秀卿、龔莠珍、張龔雲、龔玉惠 、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豈有輕易成立系爭協議,任由被 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從而, 被繼承人龔楊進治與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間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乙節,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僅係該死因贈與契約之 確認及履行,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龔俊吉 、龔東榮之同時,其他繼承人因該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
與物之債務亦告消滅,則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自非無償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龔俊貴所為係無償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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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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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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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全部 │
│ │ │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179 │ │
│ │ │巷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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