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戴崇慶
被上訴人 郭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 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及管理 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給付押金25,5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 所在之日榮大樓管理費,截至107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1 ,472元(其中105年9月至106年10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213元 ;106年11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610元),經被上 訴人如數墊付並以押金25,500元抵充後,尚有墊付款5,972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未獲清償,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 自應負返還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通知租期屆滿 不再續約,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31日期滿終止,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拒不搬遷,其自107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 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約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租金兩倍計算,即按每月14,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1,000元(即7,000+14,000=21,00 0)。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1,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未曾遲付或短 付租金,爾後每兩年換約1次,迄今已承租系爭房屋達21年
餘,期間復因地下室三溫暖、餐廳失火,由上訴人支出97,0 00元修繕系爭房屋裝潢及管線,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並執此債權與被上 訴人之金錢請求互為抵銷。又系爭租約期滿後,因被上訴人 通知系爭大樓管理員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致上訴人自 107年9月1日起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自未受占有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此外, 上訴人因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在假日、深夜僱用管理員, 致陷住戶公共安全有虞,而有管理不善情事,迭向管委會反 應均無結果,上訴人不得已始拒繳管理費,以表抗議。詎被 上訴人遭管委會催繳後,竟疏未對帳,亦未徵詢上訴人意見 ,即率爾向管委會全數清償,要難謂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自 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且 被上訴人表明不續租,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 用之合法權源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管理費墊付款5,972元,暨自107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返還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違約金14,000元,而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補充陳述:鑰匙還沒有交還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來跟我拿 ,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代我去繳納,應該要讓我確認金額 ,管理費欠幾期都沒有憑據。租金違約金判兩倍部分,系爭 契約已在107年8月終止,電器房也不准我進入、修理,我根 本沒有得利,認為違約金過高。我已經向被上訴人租屋22年 ,從來沒有欠租金,之前都是到期就續約,突然要求我搬遷 ,認為時間太短、違反信賴原則等語(參簡上卷第13至17、 64至66、85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契約期滿前本應準 備搬遷,且被上訴人已於期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 無信賴原則可言,上訴人拒絕搬遷而佔用系爭房屋長達兩年 以上、自承有在該住處做生意,上訴人又在109年3、4月間 至被上訴人住處為毀損行為,可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管 理費部分,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本即知管理費數額,且原審 也有調取管委會向被上訴人請求及給付管理費的卷證,上訴 人必須要負擔管理費;至上訴人所謂裝潢支出,該部分已歷 時多年且上訴人顯係為其利益為修繕,現無增值數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31條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上
訴人所辯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5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7,000元,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清 潔及管理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押金25 ,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 再續約,於107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
(三)系爭房屋依日榮大樓規約計算,管理費自105年9月至106年 10月為每月1,213 元,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之管理費 為每月1,610 元。截至107 年7 月止總金額為管理費31,472 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5,972元,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 14,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是否有據?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約定租賃期限至107年8月31 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 期屆滿不再續約,該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前開租賃契約已約定 租賃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除以前揭存證信函通 知期滿後將不再續租外,並於108年4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起訴狀可憑,顯見並 無意使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空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以其已向被上訴人租屋22年餘 、被上訴人未給予搬遷緩衝期為由拒絕搬遷,然系爭租約已 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又於系 爭租約第8條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不得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拒絕交還房屋,上訴人當可預見租期屆至須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縱曾有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續約、換約居住 之事實存在,亦無從據以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繼 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義務,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3、上訴人又以其於租賃期間,曾為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修繕費 用,未據被上訴人償還為由,拒絕遷出系爭房屋。惟按承租 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 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 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 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陳自86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86年間因地下室三溫暖餐廳失火而支出97,000元修繕系爭房 屋裝潢、重接水電管線,此後持續租用系爭房屋約22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89、149至150頁),足見上訴人支出費用修繕 、裝潢後,均由上訴人享受修繕、裝潢所增加之利益,已難 謂係為出租人之利益而為裝潢、修繕費之支出。而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管線、裝 潢均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 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並據證人蘇文魁於原審證稱:我在20 年前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房屋之塑膠壁紙及地板,依經驗 塑膠壁紙約可耐用10年,地板則以短毛化學纖維地毯鋪設, 約可耐用10幾年(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證人洪煌閔於 原審證稱:我於20年前受上訴人委託為其移除並更新系爭房 屋內遭燒燬的電線,更換被燒燬的大約10幾尺的水管,電線 部分至少20年須更換一次(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等語, 可知上訴人支出費用所為裝潢及修繕,歷經20餘年已逾耐用 年限須為更新,經折舊後已無現存增加價值可言,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償還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以其支出有益費用未受清償,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復辯稱其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 獲得占用利益云云,然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仍在上訴人保管中
,屋內仍有上訴人留置之辦公桌椅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89頁、簡上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仍有以 自己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為無權占有人,其自 負有履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遷讓房屋之義務。至於上訴人 辯稱其遭日榮大樓管理員阻礙,而無從修繕系爭房屋,致不 能依通常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證人即日榮大樓管 理員胡建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阻止工人維修,只要知道工 人是上訴人找來的我都不會過問。上訴人曾帶工人來管理是 說想要到地下室配電室開鎖、換電表,我告訴上訴人那是公 設,需要管委會同意才能開鎖,且系爭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 有交代,說她與上訴人之租約已經結束,不管上訴人說要做 什麼都不要換,因為被上訴人說從107年9月起就與上訴人打 官司要求搬遷,但上訴人不搬,所以屋內的東西都不要動等 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7年8 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上訴人本無權限自行開啟、修繕大 樓地下室配電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乏合法權源,無足採 信。
5、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5,972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 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此有系爭租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105 年9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然以其與日榮大樓管委會 有糾葛為由拒絕繳納,惟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即有負擔租賃期間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依契約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日榮大樓管委會間之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未與其核對管理費數額,然上訴人自承其長達 22年間均居住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用、欠 繳期數等,理當知之甚詳,上訴人以大樓管委會未與其核對 金額為由拒絕繳納,當屬無據。且系爭房屋依日榮大樓規約 計算,管理費自105年9月至106年10月為每月1,213元,自10 6年11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610元。截至107年7月 止總金額為管理費31,47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已於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230號調 解事件之調解程序,同意繳納前開管理費,有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2、119至122頁)。佐以證人 胡建華證稱:伊於107年11月19日派駐在日榮大樓擔任管理
員時,系爭房屋就因為積欠管理費在打官司,伊經前任管理 組長告知,以前的管理費法院都讓被上訴人繳了,以後的管 理費則由伊每隔2、3個月收齊單子及收據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將管理費匯入管委會帳戶(見原審卷第127頁)等 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起至10 7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31,472元為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應負擔105年9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31,472元,前開費用 既由被上訴人墊付完畢,經以上訴人繳納之押金25,500元抵 充後仍不足5,972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 返還墊付款5,972元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 14,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 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 不在該規定涵攝範圍內。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得每月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兩倍 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亦明 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
2、經查:
(1)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107年9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拒絕搬遷,衡諸社會通常觀 念,堪認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其以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並以系爭房 屋作為出版書籍等著作物之地址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 ),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而非僅供居住使 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自不受限於土地法第97 條之1規定,暨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等一 切情事,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7,000元之不當得利,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2)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遲不遷出並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有故意違約情事,兩造既以系爭 租約第8條後段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衡量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當事人本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上訴人雖指稱違約金額過高 ,然其未提出具體情事證明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反係 被上訴人提出其要求上訴人搬遷之過程中,於109年3月、4 月間遭上訴人潑漆、硫酸之騷擾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 5至329頁,簡上卷第73頁),是認被上訴人依前引約定,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107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4,000元(即7,000×2=14, 000),並無過高之情形,亦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謂其修繕 系爭房屋裝潢、管線支出97,000元應可與被上訴人金錢請求 權抵銷云云,然該等修繕並未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已如前述,無得互為抵 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答辯,無足為採。
3、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翌日即自107年9月1日起 ,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違 約金14,000元,合計21,000元,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並返還管理費墊付款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均為 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