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16號
KSDV,109,簡,16,2021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朱麗玉 

被   告 楊凱崴 


被   告 傅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崴傅羽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3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宥禎及訴外人鄭凱元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下午 2 時許,假冒反詐騙專員及檢警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 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案件,須提領帳戶2/3 存款供調查云云(下稱系爭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假冒法院專 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則將系爭款項透過被告傅羽麟遞次轉交 予楊凱崴、訴外人楊弼勝(下稱系爭事件)。鄭凱元、楊凱 崴因系爭事件分別收取得款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傅羽麟 則分得報酬3,000 元。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名,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係屬不法,且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經扣除鄭凱元張宥禎各賠償原告 20萬元、9 萬元後,原告仍有損害50萬元未獲填補(計算式 :790,000-200,000-90,000=5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8至19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亦有明定。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手法詐騙得款79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部卷證,核閱其郵局 帳戶存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訛,楊凱崴在警詢中則 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並介紹傅羽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等情;傅羽麟亦坦承其在系爭事件擔任第二層車手,代 為轉交詐騙得款予楊凱崴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乃詐欺集團經 系爭事件詐欺原告得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失79萬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因與鄭凱元張宥禎分別以20萬元、9 萬元和解,部分損 害已獲填補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於扣除前開和解金 額後,原告仍受有損害50萬元,亦堪認定,被告既為參與系 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109 年6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