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83號
KSDV,109,消債職聲免,183,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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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鍾誱澐(原名:鍾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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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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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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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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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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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即景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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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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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誱澐(原名:鍾秀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過程之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自10 9年1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而於109年4月1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8號裁定自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



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9年9月17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109年1月至 7月9日前,我在就業服務站擔任工作人員,時薪,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5000元,109年7月9月起至12月3 1日止,在勞動部擔任契約人員,薪資32888元,之後失業, 目前找工作中等語(見院卷第188-189頁)。又查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109年1月至5月領取臨時工作津貼,金額合計116 1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8-20頁、第528頁、第53頁、第53頁、 第54頁)。依據前述證據,自本院裁定109年5月12日開始清 算起至109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 人所得總額為269554元(見院卷第190頁計算表)。 2.聲請人另稱:我跟12歲的女兒租屋同住,每月有扶養費支出 等語(見院卷第188-189頁)。經查: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 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 算式:13099×1.2=15719)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而聲請人 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租屋與女兒同住(見院卷第15 0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以15719元為計算基準 ,因此自本院裁定109年5月12日開始清算起至109年12月31 日年度終結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最低生活費支出總 額為125758元(見院卷第190頁計算表)。 ⑶子女扶養負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義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均(97年12 月生),林○均與聲請人同住於租屋處,林○均名下無財產, 未領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



188頁反面),參酌前開說明,計算林○均之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義豐共 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945元(計算式:( 15719×24.36%)÷2=5945)。因此自本院裁定109年5月12日 開始清算起至109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止,以月為單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總額為47560元(見 院卷第190頁計算表)。
 3.基上,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總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後,尚有餘額96242元(見院卷第190頁 計算表)。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860元 後,尚有餘額11421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 88頁),亦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在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274104元(計算式 :11421×24=27410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總額為87408元,亦有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債權表、金 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 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9-50頁、第90-91頁),則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 費用總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雖於105年、107年間各出國1次之紀錄(見院卷第8 頁),而聲請人稱此係先前任職公司派任出差等語(見院卷 第188頁反面),惟聲請人前開出國行為係在聲請本件更生 清算之前,且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難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309210元;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49-50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次查,聲請人坦承將其於清算程序中,確有將其名下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解約並領取解約金80776元,但有將該筆款 項解送法院並與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一併 用以清償債權人等情,有調查筆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民事強制案款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頁、第75-76頁、第77頁),是以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領取前開保單解約金後,然經本院通知後即將 該款項送交法院,並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尚難認有因其前開 行為而致債權人受損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 由;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應不免責事由,因此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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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即景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