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46號
KSDV,109,消債清,246,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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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趙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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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士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9月9 日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元大銀 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案卷第72至75頁)可 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受理,於 109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88,000元、277,200元(均為席緣企業社薪資所得),然 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擔任廚師學徒之薪資所得 每月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席緣企業社 ,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2張保單均 無解約金、另3張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母親林苡瑋。 又聲請人自107年9月起任職於席緣企業社,現職為廚師,據 席緣企業社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9月至108年10月之 每月應領薪資概為15,000元或15,600元,合計213,600元, 平均每月為15,257元(計算式:213,600÷14=15,2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11月至109年8月則均為23, 8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父 親趙建中切結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至8,000元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 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席緣企 業社函覆人事資料卡及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存摺 (本案卷第33至3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35頁) 、趙建中出具資助費用切結書 (本案卷第36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1 1月起之每月薪資23,800元,加計父親趙建中資助金額平均 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8,000)÷2=6,500】,及每 月租金補助與配偶各領取1,600元,合計31,90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黃玉 琛及長女趙○安租屋同住,每月房租6,500元以黃玉琛之郵局 帳戶轉帳繳納,每月租金補助3,200元亦匯入黃玉琛之郵局 帳戶內,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黃玉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3至24 頁、第49至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 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1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越南籍配偶黃玉琛育有之長女 趙○安係107年8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前領取社會局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109年8月 止,現無領取教育局相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案 卷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25頁、本案卷第56至58頁)。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又聲請人陳稱 其越南籍配偶尚未領到身分證,曾於果菜市場剝洋蔥,時薪 150元,目前為家庭主婦照顧女兒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5 頁反面、本案卷第31頁反面),本院認其配偶並非無經濟能 力之人,其等長女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 則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005元(計算式:1 6,009÷2=8,00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9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8,005元後,餘7,8 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4,352元(參司消債調卷 第28頁以下,包含: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 元大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934,352÷7,886÷12≒9.9)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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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