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程瑞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瑞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受理,
於109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2,189元,108年度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99年7月8日至107年11月6日在
監,而於107年7月9日至11月6日因服外役監,須至立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螺絲代工,每月實領薪資約8,000元,107
年11月6日至108年7月無業,由母親供給三餐,並每月資助
零用金2,000元,108年8月起迄今經友人陳泰茂介紹至阿蓮
區摘蕃茄、番石榴,或至工地從事雜工,及至米堤餐廳從事
臨時工,時薪150元至170元,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等,
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卷
(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至
5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1頁)、存簿
(本案卷第39至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本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5頁)、台南監獄出監證明書
(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20
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70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於108年8
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
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租金由母親負
擔。則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
: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00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1,442,143元(見調卷第36
頁、第39頁,包括:京城銀行、健保署),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