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334號
TYDV,106,司票,633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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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宣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本票原本。
 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
   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
   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
   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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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