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16號
KSDV,109,消債更,416,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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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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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蘊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受理,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46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雅姬服飾店薪資所得共576,000元 ,名下有位於雲林縣湖口鄉之房屋1棟(磚石造),持分15 分之2,現值8,8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 業工會,另有①宏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5,570元,②三商美 邦人壽1張保單於108年11月解約領取1,717元,另1張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郭智美,聲請人於109年5月領取醫療保險金10,4 80元,③台灣人壽4張保單均於99年1月變更要保人為母親郭



智美,其中1張保單於109年2月由聲請人領取生存金232,136 元,④全球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配偶曾雅琦。又聲請人自10 1年11月起於高雄市新興區之雅姬服飾店擔任倉管,工作地 點為仁智街之雅姬服飾店倉庫,據雅姬服飾店函覆其107年1 1月至109年6月每月本薪均為23,500元、109年7月以後則為2 4,000元,另有全勤獎金每月500元、加班費及油費補助共4, 500元,故聲請前兩年內共領取薪資588,500元(計算式:23 ,500×8+24,000×16+500×24+4,500=588,500),平均每月為2 4,521元(計算式:588,500÷24=2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5頁、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薪資袋(司消債 調卷第16頁、本案卷43至45第頁)、在職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2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24至2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6 至2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 至32頁、本案卷第107頁)、雅姬服飾店陳報狀(本案卷第3 3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7至12頁、本案卷第37至42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案卷第5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 月薪資24,52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固陳稱居住於母親郭智美名下房屋,有房貸,伊每月 補貼5,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並提出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名吳姿億,實貸餘額2,703,683元)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案卷第55至61頁), 惟查,該房地為郭智美於91年間買賣取得,107年7月間由吳 姿億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本院認該房屋之抵押借款尚無由聲請人分擔之必要,聲 請人所述分攤房貸5,000元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 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7,86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曾雅琦育有之長女吳○巧係 106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09 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免學費補助6,300元,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本案卷第22頁)。扶養費用數額 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女亦 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 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計算 式:12,109÷2=6,05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5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長女扶養費6,055元後, 餘6,3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6,609元(參司消 債調卷第37頁以下,包含: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扣除名下房屋現值 8,800元及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5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1,466,609-8,800- 15,570)÷6,357÷12≒1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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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