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蘊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蘊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受理,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46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雅姬服飾店薪資所得共576,000元
,名下有位於雲林縣湖口鄉之房屋1棟(磚石造),持分15
分之2,現值8,8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
業工會,另有①宏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5,570元,②三商美
邦人壽1張保單於108年11月解約領取1,717元,另1張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郭智美,聲請人於109年5月領取醫療保險金10,4
80元,③台灣人壽4張保單均於99年1月變更要保人為母親郭
智美,其中1張保單於109年2月由聲請人領取生存金232,136
元,④全球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配偶曾雅琦。又聲請人自10
1年11月起於高雄市新興區之雅姬服飾店擔任倉管,工作地
點為仁智街之雅姬服飾店倉庫,據雅姬服飾店函覆其107年1
1月至109年6月每月本薪均為23,500元、109年7月以後則為2
4,000元,另有全勤獎金每月500元、加班費及油費補助共4,
500元,故聲請前兩年內共領取薪資588,500元(計算式:23
,500×8+24,000×16+500×24+4,500=588,500),平均每月為2
4,521元(計算式:588,500÷24=2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5頁、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薪資袋(司消債
調卷第16頁、本案卷43至45第頁)、在職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2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24至2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6
至2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
至32頁、本案卷第107頁)、雅姬服飾店陳報狀(本案卷第3
3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7至12頁、本案卷第37至42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案卷第5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
月薪資24,52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固陳稱居住於母親郭智美名下房屋,有房貸,伊每月
補貼5,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並提出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名吳姿億,實貸餘額2,703,683元)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案卷第55至61頁),
惟查,該房地為郭智美於91年間買賣取得,107年7月間由吳
姿億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本院認該房屋之抵押借款尚無由聲請人分擔之必要,聲
請人所述分攤房貸5,000元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
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7,86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曾雅琦育有之長女吳○巧係
106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09
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免學費補助6,300元,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本案卷第22頁)。扶養費用數額
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女亦
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
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計算
式:12,109÷2=6,05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5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長女扶養費6,055元後,
餘6,3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6,609元(參司消
債調卷第37頁以下,包含: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扣除名下房屋現值
8,800元及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5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1,466,609-8,800-
15,570)÷6,357÷12≒1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