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14號
KSDV,109,消債更,414,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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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孫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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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俊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台新銀 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可證,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 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31,523 元(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博 愛馨關懷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 得),另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86,2 09元,名下有1997年中華汽車及2013年本田汽車各1部,勞 工保險自108年12月13日起投保於團法人高雄市博愛馨關懷 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為11 ,100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 1月至108年3月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張記燒臘店擔任



外送員,月薪為22,000元,108年4月至同年5月任職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新高雄分會,月薪為13,000元,108年6月至同年 11月任職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108年12月13 日至109年10月28日任職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馨關懷慈善會 附設高雄市私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並自109年1月30日起 任職後勁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後勁社區長 照機構迄今,而據受恩社區關懷協會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8 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應付金額為14,053元至25,000元不 等,合計132,663元,平均每月為22,111元(計算式:132,6 63÷6=2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據博愛馨 關懷慈善會附設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8 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每月應領薪津(含開會津貼、生日禮 金及三節獎金)為7,117元至23,140元不等,合計157,976元 ,復據後勁長照機構函覆之薪資證明所載109年2月至同年10 月之每月薪資總計為10,000元至23,471元不等,合計123,97 1元,是以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632元 【計算式:(157,976+123,971)÷11=25,632】,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 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23至24頁)、信用報告(卷第26至28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後勁日照在職證 明書(卷第51至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 第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 94至95頁)、後勁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私立後勁社區(日 間照顧)長照機構函覆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卷第100至1 03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馨關懷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立 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函覆薪資表及勞保退保申請表(卷第10 4頁、第126頁)、存摺(卷第108至110頁)、社團法人高雄 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函覆員工資料卡及薪資表(卷第11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5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14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4至156頁)在卷 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以其自陳目前正職月薪25,000元(見卷第105頁反面)為 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房屋係向母親友人承租、未簽訂租約,每 月房租5,000元由母親負擔等語(見卷第105頁反面,併參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入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 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 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付珮純育有之長子 孫○翔係96年1月生、次子孫○喆係96年12月生,2名子女於10 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 社會局補助,又聲請人與付珮純於102年10月間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所載:「長子孫○翔歸父親監護、次子孫○喆歸母親監 護」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 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2至19頁、第106至107頁、第111 至112頁反面)。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109)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餘2, 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00,877元(參聯徵中心 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 司、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馨琳揚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可清償3,000元(卷第105頁反面)計算,需約172年(計算 式:6,200,877÷3,000÷12≒17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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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後勁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