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陳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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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受理
,於10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3,330元、97,985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278元、8,165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1,316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9月至12月於瑋庭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零工,收入共計64,000元,108年1月至
2月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零工,收入共計83,08
5元(含年終獎金36,485元、資遣費30,600元),108年3月
至9月無業,賴前所領之收入維持生活,108年6月至11月友
人陳聰榮每月資助5,000元至10,000元不等,108年10月至10
9年3月於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收入共計55,379元
,109年4月7日起於盟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迄今,1
09年4月收入19,508元,109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
397元【計算式:(24,943+23,080+23,659+25,507+27,342+
27,850)÷6=25,397】,另109年6月至8月及10月曾於寒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收入各為4,006元、4,796元、3,50
4元、6,472元,前於109年4月30日曾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
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第14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至28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2頁)、零收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19頁)、存簿(調卷第9至13頁、本案卷第30至33頁
、第39至4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薪資單(
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35頁)、陳聰榮資助切結書(本案卷
第36頁)、聲請人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本案卷第24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5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
盟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寒
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平均每月零工收
入共計31,101元【計算式:25,397+(55,379+4,006+4,796+
3,504+6,472)÷13=31,10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9
元(含於胞弟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2至24頁)、胞弟出具之
證明書(調卷第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
,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10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後,剩餘15,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
485,809元(調卷第39至47頁、第58至71頁、本案卷第18至2
1頁,包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24年【計算式:(4,485,809-11,316)÷15,382÷12≒2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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