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楊聰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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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聰松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受理
,於109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5,482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7元
(前於108年1月7日領醫療理賠金36,000元),至南山人壽
保單部分,則已失效;又聲請人自陳97年起即向鳳農市場或
燕巢跑貨源,早上以小貨車在高雄市大昌二路、義華路口自
售當季水果迄今,107年8月至109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0
00元,109年9月至11月販售鳳梨淨利各14,380元、8,800元
、800元,另於109年10月至11月曾受雇謝秀香等人從事鳳梨
催花工作,每棵1元,收入共計37,5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2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第7至8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
9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0頁、第3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本案卷第31頁)、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8月至109年11月平均
每月收入16,481元【計算式:(16,000×25+14,380+8,800+8
00+37,500)÷28=16,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388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
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同住胞弟所有房屋乙情,
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
,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6,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109元後,剩餘4,3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
32,63元(調卷第36至42頁、第44至67頁、第72至73頁,包
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板信銀行、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台
新銀行、安泰銀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7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4年【計算式:(7,032,637-8
07)÷4,372÷12≒1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