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黃郁玲(原名:黃群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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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郁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起,分80期,利率2%,每月清償22,0
76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7年5月12日毀諾,固有元
大銀行陳報狀(卷第38至42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
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富住通商用不動產擔任房仲,因無成
交案件而無收入,且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顯已
無法負擔每月22,07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
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
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於97年5月至108年10月於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採承攬制,無底薪,有端午及中秋獎金
各500元,自107年9月起迄今均無案件成交而無收入,致於1
08年10月經解除承攬,無收入期間均賴男友謝振祥每月資助
10,000元維持生活,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至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卷第46至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至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3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64頁)、存簿
(卷第54至62頁)、名片(卷第48頁)、切結書(卷第49頁
)、謝振祥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80頁)、富家通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1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男友每月資助之10,000元可供
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999元
(無房屋租金)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之房屋居住
,而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
: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7,9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7,999元後,剩餘2,0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6
7,222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32年(計算式:3,167,222÷2,001÷12≒13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