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張雅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受理
,於109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1,109元、454,08
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0,092元、37,840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中國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母親龔金蓮,至南山人壽部
分,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103年8月起於群創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任技術員,107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25,149
元,108年共計495,001元,109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
含年節獎金、端午獎金)約34,491元【計算式:(34,170+2
7,319+25,727+29,035+31,024+31,953+36,914+29,802)÷8+
(29,980+14,990)÷12=34,491】,前於107年9月20日曾向
母親借款52,000元,經向勞工保險局貸款後,於108年1月24
日償還母親,並用以補繳所得稅9,357元,現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至1
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2至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114至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8至190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0頁)、臺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調卷第24至26頁)、存簿(調卷第18至21頁、本案卷
第117至146頁)、員工證(本案卷第33頁)、薪資單(本案
卷第34至8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158至1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160至1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17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4,491元,核算其
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374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
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龔金蓮,每月
支出扶養費5,000元,嗣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稱每月扶養
費8,000元。經查,龔○蓮係42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204,308元(性質為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其他
所得)、3,974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其他所得),名下有
房屋1筆,現值431,900元,並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及中
國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24,719元,另有鑽石生
活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07年7月23日領取4,276元,108年共
計2,871元,109年1月至7月共3,520元,前於107年8月1日自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退休,領取799,496元退休金
,於109年8月4日領取不休假12,000元,現每月領取13,148
元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至30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5至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勞保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13頁)、存簿(本案卷第93
至112頁、第147至148頁、第175頁)、三民區地政事務所函
(本案卷第198至201頁)、高雄銀行放款收據(本案卷第15
4至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4至196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9頁)、鑽石生活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181至18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58至1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160至161頁)附卷可考。龔金蓮前於107
年8月甫領取退休金799,496元,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共計62
4,719元,且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3,148元,超過109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
堪認龔金蓮有相當資產,以自有收入及財產應能維持生活,
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49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後,剩餘22,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40,8
00元(調卷第45至90頁、第97頁、第103至105頁,包括:台
新銀行、瑞興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
元大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4,440,800÷22,382÷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