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曾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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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受理,惟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未列入任何金融機構債權,故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乃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頁反面)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0元、264,600元(立城精密彎型企業社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立城精密彎型企業社,投保薪資為
23,8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起任職立城精密彎型企業社
,以日薪計,領現,據其自行提出立城精密彎型企業社之扣
繳憑單所載,108年度及109年1月至9月給付總額各為264,60
0元、190,400元,合計45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750
元(計算式:455,000÷20=22,750),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至4頁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
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
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14至15頁)、存摺(本案卷第26至27頁)、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28至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二
次函詢立城精密彎型企業社迄均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3頁
及第46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即以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計算平均每月薪資22
,75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爺爺曾昌代名下房屋,與母親、哥哥共
3人同住,無房租及房貸支出等語(本案卷第25頁及反面)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曾李明華為5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35至38頁、本案卷第47至49頁、本案卷第5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陳稱外公即曾李明華之父親李鴻亮於106年5月歿,遺產有現金由大舅李建華、二舅李國華及二阿姨李翠華繼承,再由大舅提出809,467元、二舅提出809,172元及二阿姨提出138,500元存入母親曾李明華之郵局帳戶內,復觀之曾李明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登摺末筆即109年6月21日尚有餘額697,115元(見本案卷第53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自陳母親與伊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即必要生活費應為12,109元(詳如前述),則以其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近5年(計算式:697,115÷12,109÷12≒4.8),足認其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7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10,641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擔保車輛經
拍賣後之不足額286,786元(參本案卷第20頁),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2年(計算式:286,786÷10,
641÷12≒2.2)即能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現年30歲(80年1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
期尚約有3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