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6號
KSDV,109,消債更,236,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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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黃芷倫(原名:黃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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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10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99,488元、908,67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4,957元、75,7 23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2004年 、2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2004年出廠車輛已申 請



報廢,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另曾以2005年出廠車輛於107 年11月15日向合迪股份有公司借款250,000元),雖有南山 人壽、友邦人壽保險保單,惟均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0 7年10月15日、11月21日、108年2月21日各領取南山人壽900 元、900元、1,270元理賠給付),至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 單部分,則均停效,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 至109年4月30日於國際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7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326,380元,108年共計952,159元 ,109年1月至4月共計322,647元,109年5月起迄今於友邦人 壽任職,109年5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62,313元【計 算式:(42,064+44,129+68,836+68,836+71,836+60,130+73 ,836+68,836)÷8=62,313】,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08至21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 二第30頁)、戶籍資料(卷二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一第1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15至118 頁)、澎湖縣政府函(卷一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卷一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一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35頁) 、存簿(卷一第147至166頁)、郵局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 卷一第229至231頁)、聲請人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卷二 第28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8 至220頁)、薪資單(卷一第124至127頁)、薪資通知單( 卷一第128至1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二第37頁、第45頁)、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33至3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11至11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一第234至23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於 104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3日曾任嘉新工程行之負責人,1 05年1月至3月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每月91,820元,105年4月 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計935,081元,106年度共計1,269,759 元,107年度共計1,302,547元,108年度共計3,506,989元, 109年1月至3月共計281,297元,105年1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 月申報之銷售額為148,454元【計算式:(91,820×3+935,08 1+1,269,759+1,302,547+3,506,989+281,297)÷51=148,454 】,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澎湖縣 政府函(卷一第47至4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卷一第55至108頁)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考量嘉新工程行實係由其前配偶經營,從事防水工程 業務,該工程行之銷售額應與聲請人無涉,爰以其於友邦人 壽109年5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62,3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9,8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 一第143至145頁)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 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郭○媗、次女 郭○謦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經查:郭○媗係90年8月生 ,原就讀大學,惟於大一學期結束即休學迄今,於107年度 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6月25日 至9月2日曾於千代餐飲店任工讀服務生,每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元不等,現無打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又其雖 於前配偶經營之嘉新工程行投保勞保,惟係前配偶須補齊3 名員工以使嘉新工程行成為投保單位,爰為郭○媗投保勞保 ,郭○媗實未於嘉新工程行任職;郭○謦係92年7月生,現就 讀高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無打工收入,亦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政資料(卷二 第12頁、第1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133至1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 121頁、第233頁)、澎湖縣政府函(卷一第39至40頁)、存 簿(卷一第167至168頁)、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卷二第33 至35頁)在卷可查。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 元之1.2倍為16,00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16,000元(計算式:8,000× 2=16,000),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2,31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16,000元後,尚餘30,30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1,616元(卷一第37至38頁、 第42至46頁、第49至54頁、第109至110頁、第216至217頁、 第222至226頁、卷二第29頁、第44頁,包括:花旗銀行、遠 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台灣銀行、滙豐 汽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 9年(計算式:2,151,616÷30,304÷12=5.9)即能清償完畢,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為68年2月出生(卷二第1 5頁戶政資料),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 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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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