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石顯鼎(原名:石𩔰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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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㈤關於「剩餘17,891元」、「至
少須約6年(計算式:1,307,202÷17,891÷12≒6)」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剩餘13,855元」、「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07,2
02÷13,855÷12≒8)」。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
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