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7號
KSDV,109,消,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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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641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64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 年9 月28日21時許,伊在被告設立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伊進 入鮮乳冷藏區選購鮮乳,因固定貨物之塑膠繩索掉落地板, 伊因而被絆倒致受有上唇約1 公分之撕裂傷、右上門牙斷裂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時所背之LV背包之 背帶及眼鏡亦有損害,伊因而有醫療費用3,750 元、假牙修 補費用7,000 元、LV背包維修費用3,800 元、新購眼鏡1 萬 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為 系爭賣場之經營者,明知賣場為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本應 隨時注意維護安全,保持賣場地面乾淨、清空狀態,應避免 有物品掉落而致顧客絆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事發 地點留有固定貨物之膠帶致伊被絆倒,被告顯然有所過失,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就前開請求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踩踏至置放鮮乳之棧板,始遭棧板上固 定貨物之膠帶絆倒,被告就固定貨物膠帶絆倒原告乙事承認 有過失,惟棧板並非一般行走區域,原告站上棧板以致於遭



膠帶絆倒,應認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 108 年 9 月 28 日 21 時許,至系爭賣場購物,原 告進入鮮乳冷藏區選購鮮乳時,因踩踏於置放鮮乳之棧板上 ,遭固定貨物之膠帶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假牙修補費用 7,000 元、LV 背包維 修費用 3,800 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 690 元、及 小港中醫診所於1040元內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 共 57 萬 7,250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可參。經查,兩造對系爭 事故發經過並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而被告對系爭 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此有被告109 年11月23日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責任,為有理由。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假牙修補費用共8,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 萬零 750 元,提 出小港中醫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費用收據及上成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審消卷第 17 至 29、31 頁),其中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90 元、小港中醫診所108 年11月11 日至12月4 日四次之醫療費用共1,040 元及假牙修補費用7, 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於 109 年2 月3 日後,雖仍有至小港中醫診所看診紀錄,惟10



9 年2 月3 日距離原告前次因系爭傷害看診之108 年12月4 日,已時隔2 個月,中間未再有任何就醫紀錄,實難認原告 109 年2 月3 日後至小港中醫診所就醫係與系爭事故有關, 更何況109 年2 月3 日之就醫紀錄記載「昨日走路跌倒受傷 」,足見109 年2 月3 日以後之診治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 告請求109 年2 月3 日後至小港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30 元(計算 式:690 +1,040 +7,000 =8,730 ),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修補LV背包費用3,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修補LV背包費用3,80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修補費用,為有理由 。
3.原告得請求眼鏡受損賠償費用6,11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重新配製眼鏡之費用1 萬5,000 元 ,並提出宇宸眼鏡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抗 辯眼鏡支出費用應以折舊計算。查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損之眼鏡 係其106 年2 月3 日在宇宸眼鏡行花費1 萬1,000 元購買一 情,提出宇宸眼鏡行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 告對於該證明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自可認定。是原告 106 年2 月3 日花費1 萬1,000 元購買之眼鏡受損無法使用,如 係花費相同費用購買相仿之眼鏡,雖係以新品換舊品,然依 照上開規定,仍屬有據,僅係應予折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所購入之眼鏡金額超過1 萬1,000 元,應以1 萬1,000 元 計,始謂允當,是該眼鏡於106 年2 月3 日購買後,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28日,已使用2 年8 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 用年數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賠償費用估定為6,111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 ÷( 5+1)≒1,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000-1,833)×1/5 ×(2+8/12)≒4,88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000-4,889 =6,111 】,是原告得請求眼鏡賠償費 用應為6,111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右上門牙斷裂 ,影響咀嚼功能及美觀,其日常生活因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相 當之影響,自是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參酌兩造資力,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抗辯棧板並非行走區域,原告不應站上棧板以致系爭 事故發生,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將貨物堆 置於棧板上供顧客拿取選購,則當置於棧板上且靠近走道之 貨物售罄後,顧客不免將站上棧板拿取置於棧板後方之貨物 ,故原告站上棧板拿取貨物亦是因被告貨物陳列排設規劃所 致,況原告係遭原固定貨物但鬆脫之膠帶所絆倒,並非係因 站上棧板而跌倒,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站上棧板而致系爭 事故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再者,依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以觀(審消卷第77頁),固 定貨物之膠帶確實呈現鬆脫而掉落於棧板上及走道上之狀態 ,故不論原告係行走於走道上或是站立於棧板上,均有可能 遭鬆脫而未固定之膠帶絆倒,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無從採認。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 11 萬 8,641 元( 計算式:8,730+3,800+6,111+100,000 = 118,641)。㈤、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 641 元,既為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消保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行 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萬8,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審消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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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