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戎怡
被上訴人 隋可馨
萬騰達國際商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 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 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即明。而於上訴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79條、第277條、 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狀 ,除前開條文外另援引民法第256條、民法528條、第529條 、第535條、第54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審以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逕自取巧上訴人 其餘請求權不予審酌,且原審審判長並未曉諭上訴人可敘明 或補充之理由,亦無闡明不予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外其餘請 求權之理由,即逕不予審酌,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認定上訴人請求無據,惟 被上訴人隋可馨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與原屋主共謀在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中隱瞞以賺取高額傭金等情,已經上訴人表明該 原因事實,且經原審依調查證據程序查實無訛,則該事實應 適用何法律,即屬法官知法之範圍,不應受上訴人起訴狀或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上訴人僅為未具法學知識之一般百 姓,原審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違背法官知法原則;;㈢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 判決徒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第26條第2項各條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惟無一字論 及上訴人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中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援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取捨之原因 ,顯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96,000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根據處分權主 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 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9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 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 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 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
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 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 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 。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受訴法院應依 法官知法之原則,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 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 所不同,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 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 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上訴人主張原審取巧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不予審酌,違反憲法 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云云。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固主張如前述之請求權 基礎,有該等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第243至259頁)。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僅 以隋可馨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 544條、第567條、第571條為請求,經原審曉諭原告如欲依 契約關係請求,應同以萬騰達國際商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騰達公司)為被告,上訴人答以:目前只請求隋可馨 個人賠償,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足見經原審闡明,上訴人已特定僅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為請 求,依上說明,原審即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而逕以起訴狀所列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基礎,是原 判決未就起訴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難認有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情事。
2、而上訴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訴外人王壯偉即萬騰達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8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 、第544條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3至259頁),原審詢問上 訴人追加真意為何,上訴人當庭表示:我要告的是萬騰達公 司,王壯偉部分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而當庭更正被告為萬 騰達公司,原審接續詢問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表 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由此可見, 上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為萬騰達公司後,同時明確表明請求權 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實則如上訴人之真意係依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所列之請求權為依據,僅需答以如該追加狀所列之
請求權即可,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係明確指明請求權基礎為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特定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非無據,難認原判 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情事。 3、依上述審理過程可見,原審已充分曉諭各該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及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並使上訴人為必要之 法律上陳述,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甚明。而上訴人依其處分 權選擇僅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原判 決僅得以上訴人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為裁判,而原審審判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 人陳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亦 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曉諭上訴人可敘明或補充之理由之情形 。據上,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逕自取巧原告請求權不予審 酌,違反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云云, 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 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已查實隋可馨與原屋主共謀在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中隱瞞以賺取高額傭金之事實,卻未為上訴人選擇應 適用法律,違背法官知法原則云云。惟查:
1、原審以上訴人看屋時曾詢問隋可馨有無漏水,隋可馨以「系 爭房子是近30年屋齡,不可能完全沒有問題,但以前有問題 的都處理好了」等語,及108年1月8日原告購買本件房地簽 署買賣契約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常德曾詢問「我 看他那個修的是暫時性的」等情,認定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 時隋可馨已明確告知本件房屋有漏水情形,並依證人許家榕 證稱其委託隋可馨銷售本件房屋時已委由訴外人安玖工程行 進行漏水修繕完畢等情,認定證人許家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第1點「建物現況是否有滲 漏水情形」勾選「否」與當時房屋之現況無違,應認隋可馨 並無任何不實說明之情事,復以隋可馨並非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員是否願意告知隋可馨社區事宜本有疑問,且隋 可馨係依詢問證人許家榕之結果,據此詢問查知相關訊息再 告知上訴人,認定隋可馨並無未善盡調查義務或不符房仲交 易常情之行為,是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既已查實隋可馨與原 屋主共謀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隱瞞以賺取高額傭金,卻拒 絕適用法律之情形。
2、況且所謂法官知法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係指法院不受當事 人就個別法條所述意見之拘束,法院得依職權進行法律之適 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法院應自行認定該事實應適用何種法 律,上訴人執此原則主張原審應為其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容 有誤會。實則原審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充分盡其闡明義務
,使上訴人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訴人基於處分權已特定僅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本院僅得在上訴人特 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不得在上訴人特定範圍外逕自 適用其他請求權,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應為其選擇適用法律云 云,本屬無據。據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官知法原則 云云,尚難採憑,應屬無據。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小額訴訟判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已 如上述,故上訴人上訴意旨㈢部分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 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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