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109年度,1號
KSDV,109,國簡抗,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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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相 對 人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雲生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相 對 人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福成 
相 對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9年8月21日本院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於民國103 年5月1日成立,與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關係,經抗告人提 起確認之訴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 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請靜待審理結果,但抗告



人由此看到法官自由心證,原審法官漫不經心,所以抗告人 要推動國中國陪審法院,就是要改變官僚法官即是高級公務 員的心態,抗告人提起108 年度雄國簡第7 號案件就是為了 解決民生問題,不再論述,人在做天在看。本黨雖是小黨卻 是為民服務,可證事實斑斑可考,不用急於消滅本黨,故原 審認為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狀列「中華民國臺 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 國」為原告,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國簡字第 7 號受理在案,並主張前者為依照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 後者為非法人團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惟查,抗告人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係 於102 年2 月2 日成立,負責人為羅佩秦,經內政部102 年 3 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20135412號函予以備案,此固有內政 部108 年10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066781號函檢送其予以備 案函及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黨章、政黨負責 人名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然中華民國臺灣30 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尚未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 規定,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無權利能力。又依前開說明,所謂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 財產者,始足當之。然抗告人於原審中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渠為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亦未 於本件抗告狀中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 人能力。是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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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