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上訴 人100,000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請求被上 訴人應在其網站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道歉啟 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