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23號
KSDV,109,司聲,142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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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旗津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相 對 人 翁一義即翁明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月美即翁明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翁瑄廷即翁明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翁家彬即翁明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明富即葉明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月霞即葉明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英即葉明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許素珠即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進源即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許素霞即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素惠即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素娟即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智勇即許清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金生即張素禎之繼承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一義、謝月美、翁瑄廷、翁家彬應於繼承翁明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



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明富葉月霞、葉英應於繼承葉明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許素珠許進源黃許素霞、許素惠許素娟許智勇應於繼承許清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生應於繼承張素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聲請 人及翁明成許清閱張素禎及另案外人39人分別提起上訴 ,嗣聲請人撤回對案外人張進成秀桃、曾敏惠秀蘭 、張秀娥呂曾阿霞曾阿玉之起訴;案外人王啟偉、謝佩 芝、謝靜芝謝鴻偉謝志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號調解成立,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旗津天后宮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葉明家負擔五分之一、姜適雯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被上訴人旗和堂負擔;關於上訴人許鄭暖翁明成顏許琴珠、葉吳數定、曾裕修、陳惠玲、許清閱許秀雄許進源、呂蘭、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劉朔霞、劉瑞雲



莊美惠、張素禎葉俐廷進利、張宏信張素雲、駱 英蘭、余駱英美、駱榮釧、駱榮華、駱榮貴、駱榮宗、駱秋 宏、駱秋良、駱宏文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嗣翁 明成、許清閱張素禎及其餘案外人等共13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 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翁明成葉明家許清閱張素禎分別於109年1月29 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有除 戶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影本、相對 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四份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列翁一義、謝月美、翁瑄廷、翁家彬、葉明富葉月霞、葉英、李許素珠許進源黃許素霞、許素惠、許 素娟、許智勇張金生等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5,504,537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6,48 8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支 出裁判費294,774 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卷內亦查無其他 繳費資料)。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 ,802,5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174元×占用面 積1,026平方公尺=24,80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 ,328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160 元【計 算式:236,488-230,328=6,160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測量費44,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274,328元【計算式:230,328+44,000=27 4,328】,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483元,合計346 ,811元。另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葉明家旗和堂姜適雯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本件關於聲 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27,349 元【計算式 :274,328×20%+72,483=12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翁明成應負擔8, 230元【計算式:274,328×3/100=8,229.8,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相對人翁一義、謝月美、翁瑄廷、翁家彬應於繼承 翁明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230元;葉明家應負擔25,470元【計算式:127,349×1/ 5=25,46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葉明富、葉月 霞、葉英應於繼承葉明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70元;許清閱應負擔13,716元【計 算式:274,328×5/100=13,7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相對人李許素珠許進源黃許素霞、許素惠許素娟、許 智勇應於繼承許清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716元;張素禎應負擔1,176 元【計算式 :274,328×6/100=16,4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16,460÷ 14=1,17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張金生應於繼 承張素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7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至於如下附表一所列本件相對人以外之訴訟費用額 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查詢1 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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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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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 對 人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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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鄭暖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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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明成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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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東成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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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吳數定、葉俐廷 │ 3% │
├──┼──────────────────────┼────┤
│ 5 │吳勝鴻、吳淑華吳勝民、吳俐崴、吳淑珠、吳淑│ 3% │
│ │女 │ │
├──┼──────────────────────┼────┤
│ 6 │王啟偉 │ 3% │
├──┼──────────────────────┼────┤
│ 7 │曾裕修呂曾阿霞曾阿玉曾敏惠 │ 3% │
├──┼──────────────────────┼────┤
│ 8 │陳惠玲 │ 3% │




├──┼──────────────────────┼────┤
│ 9 │許清閱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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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秀雄許進源 │ 3% │
├──┼──────────────────────┼────┤
│ 11 │呂蘭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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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光亮 │ 2% │
├──┼──────────────────────┼────┤
│ 13 │吳政男 │ 4% │
├──┼──────────────────────┼────┤
│ 14 │陳泰銘 │ 2% │
├──┼──────────────────────┼────┤
│ 15 │易進丁 │ 4% │
├──┼──────────────────────┼────┤
│ 16 │劉朔霞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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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劉瑞雲莊美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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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宏燦張宏信張素禎張素雲張進成進│ 6% │
│ │利、張秀娥秀桃、秀蘭、駱英蘭、余駱英美│ │
│ │、駱榮釧、駱榮華、駱榮貴、駱榮宗、駱秋宏、駱│ │
│ │秋良、駱宏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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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謝佩芝謝靜芝謝鴻偉謝志偉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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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鄭明溪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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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