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黃桂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36年11月28日,㈡民國107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7年2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7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㈡ 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㈠民國109年10月9日㈡民國109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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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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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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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272 │ │2,736 │1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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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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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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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9│龍華段八小段227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76.48 │陽台:9.90│全部│ │
│ │ │ │015層樓房 │合 計:76.48 │雨遮:1.26│ │ │
│ │ ├───────────────┤ │ │ │ │ │
│ │ │文信路255號14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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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00000-000 建號 9,064.8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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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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