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61號
KSDV,109,司,6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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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黃苡媗
相 對 人 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王博憲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死亡,相對人遲未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就相對人送達相關遲滯報通知書及相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 使相對人完成稅捐程序,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 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王博憲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 東,王博憲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 業或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王博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 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 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王博憲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又無其他股東,本件僅得選任熟 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 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蔡建賢律 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已執業30年,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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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