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16號
KSDV,109,勞簡上,1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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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108年6月24日被調派於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作,當天下午4 時32分因騎乘機車超速,被裁處罰款2000元,翌日即被收回 中鋼公司通行證,禁止入廠工作,自此上訴人並未另外指派 工作。伊為免勞健保於滿65歲之108年10月17日前被退保, 於108年7月16日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持續為其投保勞健 保,因上訴人要求,伊簽立自請離職切結書,並先付清保費 ,但22天後,上訴人又來電要求退保,並退還部分保費,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萬8000元(計算式:1500 ×22×6=198000)、至108年10月17日未給付工資及預告期 間工資共12萬元(計算式:1500×80=120000),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因交通違規被中鋼 公司收回通行證後,於翌日即108年6月25日主動向上訴人提 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或上工,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簽立自請離職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25日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8年6月25 日終止,本件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至108年10月17日未給付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均無理由



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在尚有其他工作可提供被上訴人從事之情形下 ,以消極不繼續提供工作予被上訴人,亦不繼續給付工資之 方式,逼迫被上訴人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於108年7月16日終止,被上訴人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含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3078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0 00元,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3萬300 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所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為中鋼公司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 大部分時間被調派於中鋼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 日下午4時32分,在中鋼公司廠區莊敬路、水源路騎機車47 公里,違反中鋼公司交通安全管理要點第2條第9款規定,被 裁處罰款2000元,翌日即被收回中鋼公司通行證。被上訴人 曾簽署內容為於108年6月25日自請離職,請上訴人保留勞健 保至108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及內容為於108年6月25日自 請離職,原請上訴人保留勞健保至108年10月31日,因個人 因素請上訴人提前至108年8月28日退勞健保之切結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並有中鋼公司 協力廠商人員交通違規通知單、切結書2紙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堪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未給付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 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 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即雇主 在有上開法規範允許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乃規定雇



主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經查,有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伊在中鋼公司交通違規事件被收回中鋼 通行證,自此未另外指派工作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因交通違規被中鋼公司收回通行 證後,旋於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表示離職等語。查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林玟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24日在中鋼超速違規,隔天即108年6月25日就到 公司說他不做了,其在公司當場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余雅雯於本院審理 時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證人林玟岑余雅 雯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其證詞均有偽證罪之擔保,且經 隔離詢問之證詞均相符,則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於108年6月25 日有到上訴人公司表明伊不做了,口頭表示欲離職一事屬實 。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口頭表達離職之意後,即 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經證人林玟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說被上訴人當天表示不要繼續工作了,下 一次他回到公司是什麼時候?)答:108年7月9日,被上訴 人問想要繼續加保在公司。」、「(問:108年7月9日之後 ,被上訴人下一次進公司的時間為何?)答:108年7月16日 來繳勞健保自付額的錢。」、「(問:期間被上訴人都沒有 來公司工作?)答:他都沒有來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余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 院卷第37頁)可佐,堪信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任職 上訴人公司,日薪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 訴人為日薪制之勞工,其既於108年6月25日口頭表達欲離職 之意,則上訴人本應尊重被上訴人之意思,不宜另外指派被 上訴人工作,自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伊在中 鋼公司交通違規事件被收回中鋼通行證,未另外指派工作云 云,為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公告 解僱伊云云,並提出公告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然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內容為:「公司同仁張懷中於108.06.2 4下午16:32分行經莊敬路時,違規超速47公里,被中鋼保 全人員攔查取締。公司已沒收該違規人員出入證、刪除派工 且禁止進入中鋼公司廠區。」等語,綜觀該公告意旨乃刪除 原將被上訴人派至中鋼公司之派工,且禁止進入中鋼公司廠 區,並無任何「解僱」被上訴人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 108年6月25日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然證人林玟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接近中午前到公司,被



上訴人說他不做了,說完就走了,當時老闆張麗華並未在公 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則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6月25日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尚未生離職效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無可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提出兩份親簽切結書上,於見證人欄位均有 證人林玟岑之簽名,關於此兩份切結書,證人林玟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9日被上訴人來繳交工具及出入證, 因為老闆不在,其有用LINE告知老闆,被上訴人說希望先算 勞健保自付額,算到10月份是多少錢,第一份切結書是於10 8年7月16日在公司簽名,當時是被上訴人來公司繳勞健保的 自付額,被上訴人繳完後,其再簽名,第二份切結書是108 年8月27日在公司簽的,被上訴人想要加保到8月27日,要退 還之前已經預繳到10月的錢,將8月27日以後的錢還給他, 那天被上訴人說伊要開刀,需要用錢,要公司把錢退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核與證人余雅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審卷第19頁切結書是被上訴人於6月25日離職, 請公司幫他保留勞健保,被上訴人有自付額的部分在7月16 日將款項交給林玟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 再證人余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辦理 退休要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拿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要蓋公司大小章要做申請,該份申請書上的離 職退保日期手寫108年8月28日,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日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切結書、LINE對話擷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85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 人確實已持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於108年8月28日退保勞保,此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960154780號函暨附件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47至179頁),衡情,上訴人既於108年7月16 日已向被上訴人收取預繳至10月之保費,其應無其他動機需 再次處理勞保事宜,反而,被上訴人卻提前於108年8月27日 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該日之後的預繳保費,並持離職退保日期 為108年8月28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上 訴人公司用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於伊屆滿65歲之108年 10月17日前,仍享有勞工保險之心態,反而自行決定伊勞保 之退保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再審酌被上訴人為日薪制勞工 ,伊先於108年6月25日口頭表達欲離職之意,復接續於108 年7月9日至上訴人公司歸還制服、安全帽等(見LINE對話擷



圖、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無意續留上 訴人公司任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預繳勞健保自付 額及勞退自付額,並在繕打有「自請離職」字樣之切結書簽 名並出具予被上訴人公司,此時,被上訴人之離職意思表示 始送達至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離職,是兩造僱傭關 係應於108年7月16日合意終止,而非於108年6月25日終止, 至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日期亦僅與保險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 有關,非得逕認該日期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從而,兩 造僱傭關係應於108年7月16日合意終止,是本件上訴人並無 任何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依據。(三)末查,被上訴人為日薪制之勞工,亦即,兩造勞動契約乃約 定按實際出勤日數給付日薪工資1500元,被上訴人既於108 年6月25日口頭表達離職之意,上訴人公司基於尊重被上訴 人之意思,未另外指派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亦確實自10 8年6月25日之後,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7月16日合意終止之 前,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工作,則被上訴人既未實 際出勤,上訴人自無依兩造勞動契約負給付日薪工資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亦無依 據。
五、綜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給付工資及預 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078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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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