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41號
KSDV,108,重訴,24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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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簡振彥 
      蘇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被   告 侯宋諭 

      張萬方 
      劉益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黃朝聰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原告蘇玉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益安侯宋諭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原告蘇玉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簡振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原告蘇玉婷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簡振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蘇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 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門公司)與被告侯宋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原告蘇玉婷7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張萬方、劉 益安、黃朝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750萬元、原告蘇玉婷750萬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亞門公司與被告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振彥750萬元、原告蘇玉婷7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 張萬方與被告亞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750萬元、原 告蘇玉婷7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黃朝 聰、張萬方劉益安其中一人對原告簡振彥賠償750萬元、 原告蘇玉婷賠償750萬元,其他被告免賠償責任。㈤訴訟費 用由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黃朝聰張萬方劉益安連帶 負擔。㈥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261-262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門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承包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汙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被告張萬 方為被告亞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益安為工地主任, 被告侯宋諭為現場工程師並監工,又於107年8月21日,亞門 公司就前揭工程「卵礫石層短管推進、打鋼套管工法」(下 稱系爭工程)與被告黃朝聰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黃朝聰 僱用郭志榮(歿)、羅同文擔任現場工人,被告黃朝聰就施 作系爭工程之業務,對郭志榮羅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 之責任。而被告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本應注意對於系爭 工程抽取地下水後排放,應以適當方式排水,為防止水勢過



大之危險,亦應予工地圍籬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工地圍籬遭 水勢推動而傾倒,影響往來路段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渠等竟均疏於注意,而於107年9月20 日7時29分許,郭志榮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提前抵達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即位於文龍東路西向東內側 車道)之工地,並依被告黃朝聰之指示,將太空包綁在鐵架 上,先將地下積水抽至太空包內過濾,再將過濾後之積水往 道路上傾倒之方式排水,工地圍籬因前揭排水方式一度晃動 並向外側車道傾倒,經郭志榮及時拉回。詎被告黃朝聰猶未 指示郭志榮變更上開排水方式。嗣於同日8時12分許,郭志 榮繼續以前揭方式排水時,因排出之積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 ,兩片圍籬即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傾倒,適有被害人簡睿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 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時,因工地圍籬傾倒碰撞簡睿宸機 車左側,使其失控而向右偏離,旋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胸部鈍挫傷併出血及多重性外傷等傷 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救護途中死亡(於同日上午8時42分到院,同日上 午11時45分中止急救)。被告黃朝聰因上開過失行為於刑事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簡振彥蘇玉婷分別為被害人之父 、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黃朝聰為 系爭工地施作包商,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均係被告亞門公司 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門公司為被告侯宋諭劉益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侯宋 諭、劉益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萬方為亞門公司實 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亞門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黃朝 聰、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750萬元、原告 蘇玉婷7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亞門公司與被告劉益安、侯 宋諭應帶給付原告簡振彥750萬元、原告蘇玉婷750萬元,及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㈢被告張萬方與被告亞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75 0萬元、原告蘇玉婷7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亞門公司、侯宋 諭、黃朝聰張萬方劉益安其中一人對原告簡振彥賠償75



0萬元、原告蘇玉婷賠償750萬元,其他被告免賠償責任。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黃朝聰張萬方、劉益 安連帶負擔。㈥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朝聰:其身為被告亞門公司下游包商,就施作業務, 對所雇用之郭志榮羅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因未 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致本件過失並不爭執,且於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中與原告協議現行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此 部分應自原告損失中扣除。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下水道工 程之工人,以日計酬,每日工資2,000元,且非日有工作, 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亞門公司:
1、被告侯宋諭: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可知,於107年9月20日 上午7時29分許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因郭志榮依被告黃朝聰 指示,將太空包綁在鐵架上,先將地下積水抽至太空包內 過濾,再將過濾後之積水往道路上傾倒之方式排水。因被 告黃朝聰疏於注意任由郭志榮以上開方式傾倒排水,嗣於 同日上午8時12分許,郭志榮再以前揭方式傾倒排水時, 因排出之積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致圍籬傾倒,適有被害人 簡睿宸騎乘機車經過,故遭圍籬撞擊失控向右偏離,旋即 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致死亡結果。故若系爭圍籬果因太空包 傾倒排水致傾斜,而郭志榮就被害人死亡結果須負過失責 任,又因郭志榮之過失行為係受被告黃朝聰之指示,故被 告黃朝聰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侯宋諭於系爭工程 擔任現場工程師,其職務為負責聯絡現場工班之進度,提 供工班所需材料,並將工地現場狀況回報等,對於郭志榮 等人並無指揮、監督權,再者被告劉安益於另案刑事案件 亦到庭稱,被告侯宋諭只在現場管控進度等語,故被告侯 宋諭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須負過失之責。 2、被告劉益安:被告劉益安就系爭工程雖為工地主任,然被 告黃朝聰與被告亞門公司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依雙方合 約被告黃朝聰在推進過程中需就完成工項負責一切施工行 為,包括排除障礙及修復損害等。故排除施工井內之積水 亦為被告黃朝聰之承攬範圍。而被告亞門公司僅提供被告 黃朝聰依合約所應提供之材料(即角鋼、鋼筋、太空包等 ),故被告黃朝聰如何排除井內積水,如何使用太空包均 非被告亞門公司所能置喙。而被告黃朝聰自行提議將本應 用以施工工項之角鋼指示郭志榮製作鐵架承放太空包,此



點並非被告亞門公司所指示,且被告黃朝聰向被告亞門公 司表示此方法係可行之方式,被告亞門公司基於信任被告 黃朝聰之經驗,故而同意,但並非因此即令被告亞門公司 對此負責,故被告劉益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 任。
3、被告張萬方:被告張萬方雖為被告亞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但不代表即為系爭工程事務之負責人,被告為專技工程 師,負責職務係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汙水區第四 期第三標工程」之推進技術提供諮詢,並非負責工地之安 全等事務,且發生系爭事故之工地現場僅為該工程之一小 路段,被告張萬方雖曾至系爭工地,然僅是了解包商之推 進施工進度,對包商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非工地主任, 故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
4、被告亞門公司:因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均無須就 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被告亞門公司自 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 亞門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張萬方即無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適用。
5、本件工程因需在文龍東路道路上設置工區,故被告亞門公 司在文龍東路沿路設置「道路施工」、「工區速限20」之 警示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需減速慢行,由監視畫面中在 事發前通過工區之車輛均明顯慢速通過,惟有被害人騎乘 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時,速度並未減慢,故在與圍籬碰 撞後才會繼續往前行駛,反之,若被害人當時有遵守速限 ,即以時速20公里騎乘,在與圍籬撞擊後應該是原地倒下 ,而非繼續往前衝,因此被害人對於死亡結果應有超速之 與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事發時該工區道路雖因施工僅 一車道供路人通行,惟機慢車依用路規則均應以使用道路 外側為原則,此由監視畫面中通過工區之機車均行駛在道 路外側即靠近人行道之路面可證,然被害人在無其他車輛 與之併行之情況下,卻緊貼圍籬騎乘,已違反一般用路規 則,若被害人當時騎乘在道路外側,縱然圍籬倒塌亦不會 撞擊被害人,故被害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 6、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亞門公司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亞門公司於105年8月10日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 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再於107年8月21日就前揭工程中之系 爭工程與被告黃朝聰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黃朝聰負責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黃朝聰再聘僱訴外人郭志榮(歿)、羅 同文擔任現場工人,就施做系爭工程之業務,對郭志榮、羅 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任。
㈡被告侯宋諭劉益安為亞門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張萬方為亞 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2分許,系爭工地之兩片工地圍籬 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傾倒,適有簡睿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即因前揭工地圍籬傾倒碰撞簡睿 宸機車左側,使其失控而向右偏離,旋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胸部鈍挫傷併出血及多重性外傷 等傷害,並於送高雄長庚醫院救護途中死亡(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到院,同日上午11時45分中止急救)。 ㈣被告黃朝聰疏未注意上㈢所述之情事致工地圍籬傾倒,影響 往來行車安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原告簡振彥支付喪葬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系爭工程施作中,將地下積水抽 至太空包內,在過濾後將積水往道路傾倒方式排水,因排出 積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兩片圍籬往文龍東路外車道傾倒, 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時,遭圍籬碰撞而失控而向右偏離, 撞擊路邊電線桿後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黃朝聰坦認不諱, 而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亞門公司等人雖不否認被 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時,遭圍籬碰撞而失控而向右偏離,撞 擊路邊電線桿後不治死亡一節,惟辯稱:應以郭志榮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因當日施工未確實固定圍籬而倒塌為 本件事故原因,不應以被告黃朝聰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之自認而變更原因事實之認定等語。經查: 1、郭志榮雖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7時 20分許抵達工地,當時開堆高機搬運太空包時,有擦撞到 系爭圍籬,導致該圍籬有傾斜,有將圍籬重新插入底座後 ,再用鐵絲將系爭圍籬與第二片圍籬綁好等語(警卷二第 5頁),且被告黃朝聰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如 果郭志榮有綁好系爭圍籬就不會掉下來等語,惟被告黃朝 聰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改稱:事發原因是因為太空包 放在鐵架上,再把水抽到太空包裏,導致鐵架無法支撐, 太空包傾斜,壓到圍籬,圍籬才倒下等語(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9號刑事卷第201頁),並經刑事法庭當庭勘驗事 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記錄略以:
07:24:45至07:29:40期間,固有堆高機緩慢行駛靠近



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然迄至堆高機駛離為止,均未見該 圍籬有何晃動、傾倒之情。
07:29:41至07:32:15期間,可見工作人員拿出淺藍色 疑似帆布材質展開後吊掛到鐵架上,並將之綑綁在鐵架上 。
07:34:41至07:47:58期間,可見土黃色污水自工地往 路面(文龍東路外側車道)溢流,期間吊掛在鐵架上淺藍 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緩慢向外往車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 左方第一片圍籬、再帶動第二片圍籬緩慢向外車道方向傾 倒,1名工作人員快速上前拉住圍籬後方欄杆,另名工地 人員則將圍籬內推。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第203-204頁) 08:12:45至08:12:46期間,當時吊掛在鐵架上之淺藍 色太空包緩慢向外車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 籬、再帶動第二片圍籬緩慢向外側車道方向傾倒,而被害 人恰於此時騎乘機車行經文龍東路外側車道,機車左側因 而與傾倒之工地圍籬發生擦撞而右偏。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第205-206頁) 互核被告黃朝聰於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另 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案發當時係因太空包內抽滿地下水 過濾後,逕以向道路排放之方式排水,水勢推動工地圍籬 向外側車道傾倒,以致碰撞被害人偏行而撞及電線桿發生 傷重身亡之結果,洵屬有據。
2、至於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亞門公司辯稱,係郭 志榮駕駛推高機搬運太空包時不慎擦撞圍籬而傾斜變形, 卻未確實固定以致圍籬再度傾倒所致云云,然由上開刑事 庭之勘驗畫面,可見07:24:45至07:29:40期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第203頁),郭志榮固有駕駛堆 高機緩慢行駛靠近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但未見該圍籬有 何晃動、傾倒之情,則郭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實。 此外,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亞門公司無法另為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圍籬傾倒而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失控偏行而撞 擊電線桿後身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㈤所示,被告5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黃朝聰坦認有過失,而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 、亞門公司否認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情置 辯。經查:
1、被告亞門公司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汙水區第四期 第三標工程,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施工說明書專用技術規範



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施工3.3.8積水排除訂有: 「積水或地下水排除時,不得橫流街道上,如必須流經道 路時,須鋪設排水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方法排水,以免影響 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乙節(本院卷二密封袋內契約書 光碟片、第311頁),堪認被告亞門公司於施作上開承包 之工程時,有以不影響交通及損及他人財物之適當方法排 水之義務,縱被告亞門公司將其中部分工項即系爭工程發 包被告黃朝聰施作,仍應監督下包廠商即被告黃朝聰是否 妥適排水,避免影響交通及他人,要難以系爭工程交由被 告黃朝聰承攬施作,即轉嫁被告黃朝聰全權負責,遽免除 此義務。
2、訴外人羅同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侯宋諭算是監 工角色,他要向亞門報告我們工作的情形,所以會拿錄影 機錄,幫我們準備材料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7796號卷第 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鋼瓶是要切工作井下 面的鐵環,太空包是要裝土,下面挖出來的土要裝在太空 包裡,因為我們挖的時候,裡面大部分是土,但有時候會 有污水流出來,會跟砂混合,所以要把它放進太空包裡, 泥砂會沈澱留在太空包裡,污水就滲出太空包。鋼瓶和太 空包都是亞門公司給我們的,太空包外面還要有一個鐵桶 ,要固定太空包不會倒,因為砂子剛排出來的時候重量不 穩定,因為砂子還沒有完全沈底,太空包一般都是放在地 上,現場工地當時是用圍籬圍起來,太空包當時是放在圍 籬旁邊的地面上。當時黃朝聰有跟亞門公司要鐵桶,亞門 公司叫黃朝聰做鐵架用臨時的固定,我們在事發前已經在 現場工地大概做半個月左右,這半個月都沒有用鐵桶,都 是用鐵架在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29頁);被告黃 朝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亞門一開始跟 我們講的時候是說裡面沒有水,如果裡面有水的話會比較 不好做,工具也會不太一樣,費用應該就會不一樣。一開 始做的時候裡面沒有水,後來在第二段工程的時候就開始 有水了,那是在本段工地之前就發生的事,我建議公司挖 一條水道接水管,把水直接排到水溝,侯宋諭說砂和泥土 會積在水溝裡,到時還要叫人來清水溝,我就建議他不然 要拿太空包給我用,外面罩一個鐵桶,他們後來有拿太空 包給我,但沒有拿鐵桶,侯宋諭就叫我們做一個鐵架,並 拿鐵架材料給我們,是郭志榮做固定架的。現場太空包4 邊都一米,現場會預備個七、八個,大小都差不多,最大 的有長到一米二,高也有超過一米二等語(本院卷一第23 5頁);被告劉益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因為我



們施作工程往下挖會通過地下水層,所以需要把水抽出來 ,因為那個水會帶沙子,我們會先抽到太空包,把沙子過 濾掉,再把剩下的水抽道路面等語(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6頁)。互核前開陳述,可知被告侯宋諭、劉益 安均知悉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抽出地下水,且被告黃朝聰曾 向被告侯宋諭建議施作排水管連通至水溝排水,卻不為被 告侯宋諭所採納,而採用較為簡便之太空包儲水過濾後逕 排放路面之方式,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均為被告亞門公司 之受僱人,且被告侯宋諭坦承於系爭工程擔任現場工程師 ,職務為負責聯絡現場工班之進度,提供工班所需材料, 並將工地現場狀況回報被告亞門公司,被告劉益安亦自承 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兩人於系爭工程中皆負有統籌、 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施 作過程有抽出地下水,本應注意地下水排除時,不得橫流 街道上,如必須流經道路時,須鋪設排水管或採取其他適 當方法排水,以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卻便宜行事 任令被告黃朝聰指示郭志榮持續排水至道路,致排水水勢 過大使圍籬傾倒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失控碰撞電線桿 喪生,從而,原告主張認被告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準此,被告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均因過失行 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 ,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亞門公司之受僱人侯宋諭劉益安既有 前述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係因各自擔任系爭 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及工地主任之際,未盡被告亞門公司承 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汙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雙 方簽訂之契約中關於積水或地下水排除,如必須流經道路 時,須鋪設排水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方法排水,以免影響交 通或損及他人財物之相關條款課與雇主之相關責任所致, 自堪認係因被告侯宋諭劉益安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 無訛。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亞門公司與被告侯宋諭、劉益



安間,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4、原告主張被告張萬方為被告亞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亞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7條前段訂有明文。復按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雖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惟前提均以公司負責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 人有為違法之行為,始由公司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主張公司負責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需對 公司負責人有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 張萬方雖為被告亞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其對系爭工程施工細節有實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系爭工程地下水排放方式,或進行何項指示,自不得 單純以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必須對被告亞門公司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抗辯,被害人騎經 工區超過時速20公里,又緊貼圍籬騎乘,未依用路規則靠近 人行道行駛,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之過程,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 影器畫面結果略以:
「(08:12:00-08:12:43)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即錄影畫面上方)有施 工工地,工地旁路面有架設圍籬,圍籬間緊密相連並無間 隔;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後方可見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 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畫面紫色箭頭處)及數支鐵鏽色 柱狀物(畫面黃色箭頭處);事故地點之道路僅餘約一個 車道寬度,車道兩側放有交通錐,路面濕潤,汽、機車行 經該處會濺起水花
(08:12:45)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 物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 再帶動第二片圍籬均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適被害人 簡睿宸騎乘藍色機車行機事故地點,機車左側與圍籬發生 擦撞,畫面中可見被害人簡睿宸、車均向右側傾斜。」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229、231頁) 可徵系爭工程施工架設圍籬後,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減縮 僅餘一個車道,且道路兩側均放置三角錐,被害人行經此



處車道時與車道內側三角錐明顯可見已保持一定之距離, 並未有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所指緊貼 圍籬騎乘之情狀。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上開路段已因系爭工程封閉部 分車道,僅餘單向一車道可供通行,則被害人行駛靠左側 即靠近道路內側,要難認有違反道路規則之情事。 2、至於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雖以事故監 視錄影畫面中08:12:16至08:12:18第一位騎士經過畫 面需時約3秒鐘,08:12:30至08:12:32白色上衣騎士 通過畫面亦須3秒鐘(本院卷二第115-119頁),然被害人 於08:12:46出現,08:12:47即倒地,期間僅1秒(本 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而指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有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惟從前揭刑事庭勘驗畫面可知,08:12:45被 害人出現在錄影畫面時即與傾倒之圍籬發生碰撞,遂向右 傾失速打滑後人車倒地,則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 安、張萬方以此碰撞發生後之畫面(08:12:46)推論被 害人行車車速,實無可採。此外,被告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安張萬方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僅空口指稱,自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亞門公 司因上述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係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
原告簡振彥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316,400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31-13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 在必要範圍,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死亡時年方21歲(審訴卷第37頁),青春年 華正盛之時,生命因本次事故嘎然中止,而原告2人於事 故時年52歲(審訴卷第37、38頁),年過半百之際驟失愛 子,極為哀痛,往後有生之年將在喪子之痛下度過,其情 堪憫,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參諸108年間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簡振彥所得總額1,399,734元,名下有股 票數筆、田賦1筆;原告蘇玉婷所得總額41,369元,名下 有股票數筆、汽車2台;被告侯宋諭所得總額550,000元, 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黃朝聰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被 告劉益安所得總額752,851元,名下有股票、房屋1筆、土 第2筆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85-257頁),及被告等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簡振彥請求7,183,600元 ,被告蘇玉婷請求7,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原告簡振彥2,500,000元,原告蘇玉婷2,500,000元 為適當。
3、又被告黃朝聰主張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與原告協議後, 已先行賠償原告簡振彥200,000元,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本院卷二第183、303頁),經核屬實,應堪認定,此部分 金額自得予以扣除。
4、綜上,原告簡振彥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2,616, 400元(316,400+2,500,000-200,000=2,616,400), 原告蘇玉婷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00,000元。 5、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述之 損害賠償責任,雖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不同之原因,惟均係賠償原告之同一損害 ,故該部分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免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連帶給付 原告簡振彥2,616,400元及原告蘇玉婷2,500,000元,並請求 被告亞門公司與被告侯宋諭劉益安連帶給付原告簡振彥蘇玉婷前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述各項 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同 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
│ │ │ (元) │
├──┼──────┼─────┤
│ 1 │喪葬費支出 │316,400元 │
├──┼──────┼─────┤
│2 │精神慰撫金 │簡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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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