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8號
KSDV,108,訴,1618,2021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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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張順集 
      張家慈 
      張寶仁 
      柳文政 
      陳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宋碧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集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告誤認訴外人李秀燕基於繼承 關係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本件租賃權,故於民國109 年10 月14日具狀追加李秀燕為被告( 見院卷第223 至226 頁) , 嗣因原告查悉李秀燕非屬共同繼承人,故於李秀燕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即自行具狀撤回此部分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其撤回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因被 告繼承該等土地之租賃權後,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遂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宋張美玉宋張美玉部 分業經成立私法上和解而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77,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 每位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尚非一致,遂 依據渠等持分比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所生權義事 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000 地號(第00 0 、000 地號原為高雄市○○○目00、00番土地,業主為「 台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嗣於63年間分割出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測改為現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並以不定 期租賃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宋碨(下稱系爭租約)。又宋碨之 配偶為宋陳溪,子女依序為長子宋守仁、次子宋守義、三子 即被告宋守忠、四子宋守雄、長女張宋美玉、次女宋美月及 三女吳宋美珠,惟宋守仁(無子女)、宋守雄(子女為宋寅 生、宋凰先)、宋美月(無子女)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 死亡時,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 ,及宋守雄之子宋寅生宋凰先等2 人代位後,共同繼承系 爭租約租賃權;又宋陳溪再於69年6 月12日死亡,故其租賃 權之應繼分,再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



宋寅生宋凰先等2 人代位後共同繼承;而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後,其租賃權之應繼分,再由其子女即被告 宋碧映宋昭清,及孫即被告宋巧雯宋美玲代位後共同繼 承;另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分別於86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18日死亡後,其租賃權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共同繼承。職是,系爭租約租賃權現應由 被告宋碧映宋昭清宋巧雯宋美玲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汪明燦死亡後,由訴外人汪欽若、汪欽 崇、汪欽和等3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暨系爭租約出租 人地位,並於84年6 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 各1/3 )。嗣汪欽若就系爭993 地號土地之持分,透過拍賣 程序由訴外人梁文漢於105 年4 月6 日取得後,梁文漢復於 106 年6 月6 日轉售予原告柳文政。另汪欽和就系爭993 、 995 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出售部分予訴 外人蕭春美(移轉內容:系爭993 地號應有部分20/300 0、 系爭995 地號應有部分120/ 3000 )、於106 年7 月19日出 售部分予原告張順集(移轉內容:系爭993 地號應有部分 980/3000、系爭995 地號應有部分880/ 3000 );蕭春美再 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06 年7 月19日將應有部分權利梁 文漢(移轉內容:系爭993 地號應有部分10/3000 、系爭99 5 地號應有部分60/ 3000)、原告張寶仁(移轉內容:系爭 993 地號應有部分10/3000 、系爭995 地號應有部分60/300 0 );梁文漢則於106 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持份全數出售 予原告張家慈(移轉內容:系爭993 地號應有部分10/3000 、系爭995 地號應有部分60/3000 );原告張家慈再於108 年5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贈與原告陳寶玉後(移轉內 容:系爭993 地號應有部分10/3000 、系爭995 地號應有部 分60/3000 ),原告陳寶玉再於108 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 部分持分贈與原告張家慈(移轉內容:系爭993 地號應有部 分5/3000、系爭995 地號應有部分30/3000 )。故原告張順 集、張家慈張寶仁柳文政陳寶玉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同時既受系爭 租約出租人地位。
㈢、被告等人因共同繼承而取得上開系爭租約租賃權,並在993 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 。又原告之前手汪欽和曾對吳鴻燦吳榮傑吳瓊嬁、吳瓊 娟、宋守義、宋守雄、被告宋守忠張宋美玉等人提起調整 租金訴訟(下稱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 月26日起調整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4,336元,故縱部分被告事後取得汪欽崇所 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1/3 ,亦無法免除其等應連帶 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與前手即汪欽 和約定繼受系爭土地租金收取權,惟被告自99年起即未曾給 付租金予汪欽和或原告,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函催後, 仍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依應有部分權利比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起訴前5 年之租金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答辯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渠等4 人(即宋守義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對系爭土 地自日據時代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權,且為○○街00號 、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汪欽和汪欽若經由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後,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存有租 賃關係,然汪欽和汪欽若曾於94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支付租金,且同時表示若未繳納租金,即以該函作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足徵系爭租約已於94年間終止;又汪 欽和、汪欽若已於102 、10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轉讓與他 人,亦即其已喪失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何來租金債權可轉讓 予原告;況汪欽和汪欽若與原告間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並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優先承買,故其買 賣契約無效。
⒉被告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等4 人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故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宋守義於92年間即已經由買賣而自共有人汪欽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 (換算後面積約100.3 平方公尺),並由被 告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等4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 分,而○○街00號、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5平方 公尺,故無佔據汪欽和汪欽若應有部分。
⒊租金債務業經清償完畢:
汪欽和於98年間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並以該訴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宋守義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獲償26 0,162 元;復於107 年間持上開給付租金訴訟確定判決,再 次聲請對宋守義之繼承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以汪欽 和就宋守義之租金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而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52655 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堪認雙方間因 給付租金訴訟所生之債權債務業已執行完畢而結案;又縱使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僅限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後所發生之租金債權。
㈡、被告宋守忠部分:
系爭土地均是接收日據時代財產而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並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 租予宋碨。又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女依序為長子宋守仁 、次子宋守義、三子即被告宋守忠、四子宋守雄、長女張宋 美玉、次女宋美月及三女吳宋美珠,惟宋守仁(無子女)、 宋守雄(子女為宋寅生宋凰先)、宋美月(無子女)均早 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時,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及宋守雄之子宋寅生宋凰先等2 人 代位後,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租賃權;又宋陳溪再於69年6 月 12日死亡,故其租賃權之應繼分,再由宋守義宋守忠、張 宋美玉、吳宋美珠,及宋寅生宋凰先等2 人代位後共同繼 承;而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後,其租賃權之應繼分 ,再由其子女即被告宋碧映宋昭清,及孫即被告宋巧雯宋美玲代位後共同繼承;另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分別於 86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18日死亡後,其租賃權之應繼分 ,則由其子女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共同繼承。職是,系 爭租約租賃權現應由被告宋碧映宋昭清宋巧雯宋美玲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憑(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審查卷第227 至 267 頁,院卷第2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渠等經由拍賣、買賣及贈與等原因,輾轉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一節,業據提出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圖示為佐(見院卷第279 至 281 頁),並有卷附異動索引可參(見審訴卷第129 至151 頁),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未據提出任何反證為憑,是其空言否 認上情,自屬無稽,而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即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等3 人, 前以渠等與宋守義(即被告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 清等4 人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即宋寅生宋凰先之被繼 承人)、張宋美玉吳鴻燦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被



宋守忠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依 據民法第442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 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審理後,認渠等間確存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周遭生活環境、交通條件 、發展狀況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總租金數額應自88年1 月 26日起將每月租金數額調整至34,336元,並據此以88年訴字 第329 號判決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部分勝訴,宋守義等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 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汪欽若汪欽和等2 人,以 吳鴻燦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宋守忠宋守義、張宋 美玉等人,自90年9 月起即未依前揭調整後租額支付租金為 由,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自該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給付回溯5 年積欠租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汪欽若汪欽和等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按月給付租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依上開調整後 租額核算結果,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令吳鴻燦、吳 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宋守忠宋守義張宋美玉等人除 各應給付起訴前5 年之租金額171,680 元暨法定利息予汪欽 若、汪欽和等2 人外,並分別應自98年9 月24日、98年10月 6 日、98年10月23日起,各按月給付租金2,861 元予汪欽若汪欽和等2 人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審訴卷第 43至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保 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 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庭會議決議、 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原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前手,原告嗣後分別因拍賣、 買賣及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而成為共有 人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租約租賃權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 爭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當無疑義。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汪欽和汪欽若於94年間曾以存證信函追繳租 金,並表示若未繳納租金,同時以該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故租賃關係已於94年間終止云云。然原告於94年間 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曾對承租人即宋



喂之全體繼承人為合法送達,故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一節 ,業據本院98年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猶執 前詞而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汪欽和汪欽若與原告間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被告優先承買,故其買賣 契約無效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 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查,觀諸宋守義、被告宋 守忠等2 人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中 ,自陳:系爭土地原為宋碨於日據時代向原地主台灣地所建 物株式會社(乃日本政府為開發海埔新生承租地《哈瑪星》 所創立之公司),定有租賃契約,後來才由汪欽和汪欽若汪欽崇等人取得所有權等情,可知,系爭租約於日據時代 即已成立發生,又參諸系爭○○街00、00號房屋屋齡分別為 85年、42年,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暨課稅明細表可參(見 1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審訴卷第155 至164 頁),則最初系 爭租約成立之目的,是否確以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為目 的,抑或租用系爭土地供其他用途後,期間始自行興建該等 房屋,尚有疑義;況且,觀諸系爭土地輾轉歷經多次轉讓後 始由原告取得,而被告等人暨渠等前手即被繼承人,於上開 88年度訴字第329 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98年度雄簡字第28 0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等審理過程中,均未曾為行使基地租 賃優先承買之主張,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始為此等辯解,則 系爭租約是否確以基地租賃為目的,亦待商榷;甚者,基地 租賃優先承買權性質上係屬形成權,須待行使後始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租賃權,其基地租賃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亦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願及具體應買內容,則被告僅憑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接獲通知優先承買情事,遽以主張原告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效,自屬率斷,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等4 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得否據此無庸支付租金部分:
宋守義於92年6 月9 日經由買賣向汪欽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1/3 ,並由被告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 共同繼承取得該等應有部分權利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然 雖因此發生部份承租權與部份所有權歸於同一人類似混同之 情事,惟該所有權、承租權既為他人所共有,如認權利義務 歸於一身而遽指部份承租權消滅,對同為該土地所有權或承



租權之共有人利益均有影響,與民法第334 條但書關於混同 效力例外規定之情狀類似,應類推該規定,認其所有權之取 得不影響該承租權之完整性,故被告辯稱:因取得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權利而無庸支付租金云云,亦非可採。㈤、關於租金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部分:
被告辯稱:汪欽和持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宋守義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獲償26 0,162 元後,另於107 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再次聲請對宋守 義之繼承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以該等租金債權業已 清償完畢為由,而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655 號民事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故被告已無積欠任何租金債務云云,固提 出民事裁定乙紙為憑(見審訴卷第187 至190 頁)。然細繹 該裁定意旨,僅係認執行債權人汪欽和前曾於100 年度司執 字第11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就上開租金債權分別受 償宋守忠自行清償之租額283,510 元、及就宋守義名下財產 執行所得款260,162 元受償,因而通知執行債權人汪欽和補 正該次聲明執行之債權範圍為何,然因汪欽和遲未遵期補正 ,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內容不明確,而 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尚非認被告業已全額清償租金完畢,此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自上開100 年間執行程序結束後 ,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一節,亦可佐徵。從而,被告僅憑上開 裁定,遽認兩造間之租金債務業已全額清償完畢,顯有誤會 ,亦非可採。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範圍及數額部分: ⒈按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租金債權,性質上乃屬獨立債權,縱 受讓租賃契約權利而成為出租人,倘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未另 約定讓與前已發生之租金債權亦併同一併讓與,自難認受讓 人當然取得該等租金債權。查,原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始先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並同時依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規定而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時,業已同時分別自前手梁文漢汪欽和蕭春美等人受讓 已發生之租金債權云云,雖提出租金收取權讓與協議書9 紙 為憑(見院卷第107 至123 頁),然被告則否認該等私文書 之真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協議書之 真正,則僅憑上開協議書,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受讓該等已 發生租金債權之事實。從而,應認原告應分別自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及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之日即如附表一 所示日期起,始得基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合先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 條第1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權係財產權之一種 ,被繼承人生前既承租他人之物,如繼承人有數人時,自均 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租賃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給付租金乃為繼承所生之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準 此,系爭租約租賃權既係由被告宋守忠宋碧映宋昭清宋巧雯宋美玲等5 人及宋寅生宋凰先張宋美玉、吳榮 傑、吳瓊娟吳瓊嬁共同繼承,且迄未分割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渠等自應就上開給付租金義務負連帶責任。 ⒊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76 條、第280 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前,原告之前手汪欽和汪欽若等2 人業與 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等3 人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有 卷附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23頁),又於本件訴訟 期間,原告除與宋寅生宋凰先成立訴訟上和解外(見院卷 第153 至154 頁),復與張宋美玉成立私法上和解(見院卷 第209 至213 頁),參諸上開和解內容,均係吳榮傑吳瓊 娟、吳瓊嬁、宋寅生宋凰先張宋美玉等人拋棄租賃權及 地上物權利,原告則同意免除對渠等之租金請求。依此,原 告雖未同時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租金給付義務,然揆諸上 開規定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自應扣除上開經達 成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
⒋另系爭租約之總租額經調整後為每月34,336元一節,有前揭 88年度訴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可參。依此,以各該原告持分 比例、扣除上開達成和解部分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各筆土地 於系爭土地所佔總面積之比例核算後,則原告就各筆土地所 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數額,應各如附表三所示。故自各該原告



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08 年6 月25日為止,各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總額分別如附表四 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
│一、993地號土地 (面積257平方公尺) │
├──┬────┬───────┬────┬─────┤
│編號│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
├──┼────┼───────┼────┼─────┤
│1 │柳文政 │106年6月6日 │買賣 │1000/3000 │
├──┼────┼───────┼────┼─────┤
│2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10/3000 │
├──┼────┼───────┼────┼─────┤
│3 │張順集 │106年7月19日 │買賣 │980/3000 │
├──┼────┼───────┼────┼─────┤
│4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5/3000 │
├──┼────┼───────┼────┼─────┤
│5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5/3000 │
├──┴────┴───────┴────┴─────┤
│二、995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




├──┬────┬───────┬────┬─────┤
│1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60/3000 │
├──┼────┼───────┼────┼─────┤
│2 │張順集 │106年7月19日 │買賣 │880/3000 │
├──┼────┼───────┼────┼─────┤
│3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30/3000 │
├──┼────┼───────┼────┼─────┤
│4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30/3000 │
└──┴────┴───────┴────┴─────┘

附表二:訴之聲明
┌───┬──────────────────────┐
│ │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應│
│第一項│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586,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利息。 │
├───┼──────────────────────┤
│ │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應│
│第二項│連帶給付原告張順集662,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利息。 │
├───┼──────────────────────┤
│ │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應│
│第三項│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1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息。 │
├───┼──────────────────────┤
│ │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應│
│第四項│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息。 │
├───┼──────────────────────┤
│ │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宋碧映宋昭清應│
│第五項│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息。 │
├───┼──────────────────────┤
│第六項│願提供現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
┌──────────────────────────────────────────────────┐
│一、993地號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 │
├─────┬─────────┬──────────┬──────────┬────────────┤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993 地號與系爭土地總│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 │
│ │ │應扣除之比例 │面積之比例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月總│
│ │ │ │ │租額×應有部分比例×(1-│
│ │ │ │ │已免除債務比例)×993 地│
│ │ │ │ │號土地面積比例】(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柳文政 │1000/3000 │⒈吳榮傑吳瓊娟、吳│257/301 │3,909元 │
│ │ │ 瓊嬁共同繼承吳宋美│ │【計算式:34,336元×1000│
│ │ │ 珠之應繼分比例5 分│ │/3000 ×(1-3/5 )×257/│
│ │ │ 之1 ,故應扣除5 分│ │301 =3,909元】 │
├─────┼─────────┤ 之1 │ ├────────────┤
│ │ │ │ │39元 │
張寶仁 │10/3000 │⒉張宋美玉應繼分比例│ │【計算式:34,336元×10/3│
│ │ │ 5 分之1 ,故應扣除│ │000 ×(1-3/5 )×257/30│
│ │ │ 5 分之1 │ │1 =39元】 │
│ │ │ │ │ │
├─────┼─────────┤⒊宋寅生宋煌先代位│ ├────────────┤
張順集 │980/3000 │ 繼承宋守雄之應繼分│ │3,831元 │
│ │ │ 比例5 分之1 ,故應│ │【計算式:34,336元×980/│
│ │ │ 扣除5 分之1 │ │3000×(1-3/5 ))×257/│
│ │ │ │ │301 =3,831元】 │
├─────┼─────────┤ │ ├────────────┤
陳寶玉 │5/3000 │ │ │20元 │
│ │ │ │ │【計算式:34,336元×5/3 │
│ │ │ │ │000 ×(1-3/5 )×257/30│
│ │ │ │ │1 =20元】 │
├─────┼─────────┤ │ ├────────────┤
張家慈 │5/3000 │ │ │20元 │
│ │ │ │ │【計算式:34,336元×5/3 │
│ │ │ │ │000 ×(1-3/5 )×257/30│
│ │ │ │ │1 =20元】 │
├─────┴─────────┴──────────┴──────────┴────────────┤
│二、995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
├─────┬─────────┬──────────┬──────────┬────────────┤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995 地號與系爭土地總│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 │




│ │ │應扣除之比例 │面積之比例 │【計算式:每月總租額×應│
│ │ │ │ │有部分比例×(1-已免除債│
│ │ │ │ │務比例)×995 地號面積比│
│ │ │ │ │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張寶仁 │60/3000 │同上 │44/301 │40元 │
│ │ │ │ │【計算式:34,336元×60/3│
│ │ │ │ │000 ×(1-3/5 )×44/301│
│ │ │ │ │=40元】 │
├─────┼─────────┤ │ ├────────────┤
張順集 │880/3000 │ │ │589元 │
│ │ │ │ │【計算式:34,336元×880/│
│ │ │ │ │3 000 ×(1-3/5 )×44/3│
│ │ │ │ │01=589元】 │
├─────┼─────────┤ │ ├────────────┤
陳寶玉 │30/3000 │ │ │20元 │
│ │ │ │ │【計算式:34,336元×30/3│
│ │ │ │ │000 ×(1-3/5 )×44/301│
│ │ │ │ │=2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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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