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47號
KSDV,108,簡上,247,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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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原 

      曾俊郎 

被 上訴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上訴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方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群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天時,有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8 年12月4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832031 1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港 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建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揭朝華,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及港 都公司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位於三多三星大廈C 棟(下稱系爭大 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1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間,系爭大樓疑因對 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共用同一條排水管之3 至12樓共20 戶住戶,於污水排放或下雨時因排水不暢,均回堵溢流至位 居較低樓層之系爭房屋中,造成伊室內家具及電器損壞而不 堪居住,迫使伊家人於101 年10月遷居他處。而伊自100 年 起多次向被上訴人管委會反映,但被上訴人管委會始終推託 卸責,伊乃於106 年10月間通報高雄市政府求助,市政府於 同年10月25日派員初勘,判斷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道通往室



外末端出口所連通系爭大樓私有之排水溝淤塞未清淤,及被 上訴人港都公司違法借道溝渠埋設管線,以致污水回堵溢流 至系爭房屋。經市政府協調並會同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在 現場排除管線及清淤後,系爭房屋始未再發生回堵溢流情形 。惟被上訴人港都公司違法設置管線及被上訴人管委會怠忽 執行清淤職務,導致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 止無法出租他人,使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 0 元(一個月租金6,000 元×5 年=360,000 元),被上訴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因污水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 內所致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共計損失100,000 元,被 上訴人管委會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管委會及港都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 人100,00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若如上訴人所訴係因系爭大樓之公用 排水管阻塞導致污水回流,則系爭大樓三樓共21戶,受害戶 應不止上訴人一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與伊有因果關係 ,伊自無修繕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港都公司則以:伊係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 條例及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向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並無違 法附掛。且伊所採用之附掛工法並不會影響雨水下水道結構 承載強度、排水功能及妨礙清淤。上訴人主張106 年10月25 日高雄市政府派員初勘本案排水邊溝,認定伊違法附掛纜線 造成排水阻塞,以致回堵溢流使系爭房屋淹水、財產受損, 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按常理判斷,通常應係一、 二樓較易發生污水回流情況,但本件卻僅系爭房屋因溢水回 流受損,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屬常態事實,更應負舉證責任證 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定時對 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及私有排水溝清除淤塞,導致污水回堵 溢流至系爭房屋內而生損害,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 認定系爭房屋有污水堵塞及其所稱之阻塞原因,進而無法認 定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復以被上訴人港都公 司業已依法向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並經獲 准許可,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引 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之陽台改建成室



內空間,惟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6 年10月26日將管線清除淤 塞後,均未再發生污水回堵之情況,顯見造成系爭房屋發生 損害之主因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定時清淤之怠於職務 行為;另被上訴人港都公司縱經水利局許可於排水溝內附掛 纜線,惟本案發生地點為私設水溝,並不在水利局許可鋪設 纜線範圍,加以港都公司之廢棄纜線均堆放在管線中,始令 管線堵塞,造成無法順利排水,而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內, 故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6 0,000元。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 。被上訴人管委會補稱:系爭大樓三樓共22戶住戶,2 戶共 用1 個陽台,三樓共11根雨水排水管,卻僅系爭房屋淹水, 經報修廠商,始知上訴人擅自改變室內結構,將系爭房屋陽 台縮改裝成室內空間,因無陽台門檻作為擋水機制,污水才 會回流淹回室內,上訴人要求伊賠償損失實屬無理等語。另 被上訴人港都公司則補稱:伊係依系爭大樓住戶申請進線、 並經水利局審查許可,始依附掛長度計繳費用後,合法附掛 於系爭大樓所屬邊溝及管道間以提供收視服務,況若果如上 訴人所述,在本案水溝附掛超量之纜線,將徒增伊之營業成 本,根本不符正常作業考量及商業利益,是上訴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轄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房屋曾多次發生雨後屋內積水之情事,然兩造對其成因 各有不同之意見。
㈢被上訴人港都公司曾在系爭大樓外之排水溝內安置電纜線, 然兩造對於該安置電纜線是否導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室內積 水意見相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既係請求所失利益之損 害賠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先 就系爭房屋已有確切之租賃計畫(例如:已有訴外人允諾承 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自何時入住暨給付租金等),而該確切 之租金收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落空,此時上訴人始 有所謂所失利益之存在,而上訴人自原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有此租賃計畫存在,則縱使 系爭房屋真有懸缺未用之情事,亦不必然存在何營業損失, 更遑論由上訴人以之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根據,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業 損失360,000 元,即屬不能證明而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之賠償100,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張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 之系爭大樓對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共用同一條排水管之 3 至12樓共20戶住戶,於污水排放或下雨時因排水不暢,均 回堵溢流至位居較低樓層之系爭房屋中,造成系爭房屋室內 家具及電器損壞,且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僱請修繕之人員甚至 在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切割溝道,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需就前 揭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之損壞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於106 年5 月間即曾因系爭大樓4 樓之13房屋(下稱4-13 )排水管線破裂而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緣故,由上訴人 將其鑰匙寄放在管理室,責由樓上住戶進行修繕等情,有載 明「3-13(系爭房屋)漏水為4-13排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已 請4-13房客轉告房東儘速處理,房客已告知房東;3-13在4 -13 未施工修換水管時,鑰匙先不要歸還3-13房東,4-13房 東有請人來看破管了,4-13如來施工換管而排放廢水至3-13 溢出走道,可至頂樓關掉4-13水表開關;3-13又漏水;3F13 又溢水至走道」等紀錄之值勤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至第205 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當時確有 報修之情事,並稱:其有交付兩次鑰匙,前揭值勤日誌所載 是第一次因4-13水管破裂漏水到系爭房屋,但沒有修好,第 二次又要求交付,然後鑰匙就放在管理室那邊(見本院卷第 388 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屋家具損壞照片是 否係其樓上住戶4-13水管破裂損壞之滲漏水所致,已屬可疑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檢附之書狀自稱「被上訴人於民 國106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請水電工進入上訴人之家 中清理水管…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上訴人所有之建 物之地磚切割出一條水溝」(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頁 ),縱不論被上訴人管委會自原審至今始終否認有為修繕公 用排水管而僱請水電人員切割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以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內遭切割溝道之時間,與前揭值勤日誌所載 4-13房屋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內溢水之時點如出一轍,足認 應為同一事件,而堪信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溝道亦係在樓上 住戶修復管線時所造成,則為修繕破裂水管過程中所肇生之 損害,亦應由該4-13房屋之住戶承擔而非由被上訴人管委會 負責。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證明造成其提出 照片內系爭房屋內家具損壞之確切原因,也未能提出適當之 人證或事證特定實際切割該屋內地板磁磚之修復源由為系爭 大樓之公用管線暨實際指示修繕人員切割地磚為被上訴人管 委會所為,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管委會曾有協助修繕公用 管線之排除與清淤,或於106 年6 月間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 供系爭大樓4-13住戶修繕破裂水管之情事,率將前揭所受損 害均認是被上訴人管委會所造成,實屬跳躍,缺乏論理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室內家具及地板 磁磚之損壞與被上訴人之哪項具體行為有關,則前揭損害實 不能認與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房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 之賠償100,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管委 會及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之營 業損失360,000 元。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其系爭房屋內 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之賠償1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辦理公共水管清淤之水電工楊連忠、上 訴人欲聘僱修繕之土水師胡駿昌及調查被上訴人港都公司附



掛纜線之排水溝究為公有或私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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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