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6號
KSDV,108,簡上,126,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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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 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之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劉黃進財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 電表)之用電戶名為劉黃進財,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派稽查員3 人,會同高雄市政府 刑警大隊偵查員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發現現場封印鎖被剪 斷,撥退電表指針,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有無法正常計量 之情事,上訴人到場後拒簽名即騎車離去。因上訴人有前開 違規用電之事實,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 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36,627 元,並以107 年8 月9 日鳳區業稽字第0000000 號繳款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7 年8 月22日以前繳納,雖迭經催繳, 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系爭電表已遭破壞,尚須賠償電表 費用954 元,合計應賠償237,581 元(計算式:236,627 元 +954 元=237,581 元)。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9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5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竊電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實上訴人確有倒撥電表指數之行為,因系爭電表係裝 設在騎樓柱子上,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有可能為倒撥電表 指數。系爭房屋平常用電很少,毫無大量用電之情形,上訴 人無竊電之動機。又上訴人並非倒撥電表指數之竊電者,自 無所謂違規用電情事,更非違規用電者,與電業法第56條之 要件不合;再「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般原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有其適用,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付電費。被上訴人固援引諸多實務 見解而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其授權制訂之相關規則所 定計算基準向上訴人追償電費236,627元,然無論觀之電業 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6條、97 條,均無法看出原證3追償電費計算單「貳、」之計算公式 如何得出,且關於原證3追償電費計算單「參、」之各項數 據之依據何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又被上訴人所指 賠付系爭電表損失954元依據何在?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36,6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 決固認上訴人有倒撥電表指針之詐欺得利犯行,惟該判決以 上訴人實際用電與台電抄表用電度數相比對,認有可疑且與 常情不符之處,而作為上訴人涉案之情況證據,惟如依該推 斷,似即表示上訴人自104 年或至少105 年4 月起,每二個 月均需倒撥指針,且每次均需天衣無縫不讓抄表人員發現有 破壞封印鎖、倒撥指數、護圈裝反及指針倒退等情事,是上 開刑事判決所述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縱如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犯罪所得僅2,52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餘元顯有齟齬。且現場 電器背面均有紀載各電器詳細規格用電消耗電功率表,電視 機為65W 、電冰箱為70W 、洗衣機為360 W 、飲水機600W、 冷氣機800W、740W,共計僅2635瓦,與被上訴人用電實地調 查書中所載合計8.4 千瓦相距甚大,且證人丙○○已承認並 未以現場所見電器之功率填載,是原審判決計算追償之每日 用電計算基礎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賠償系爭電表費 用954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係 供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房屋)用電計度使用。
(二)上訴人向劉黃進財承租系爭房屋,於107 年8 月8 日被上 訴人會同員警稽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是實 際用電人。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派稽查員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 檢查用電,上訴人經通知後到場,被上訴人有製作用電實 地調查書,惟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被上訴人之稽查,而提 前離去。
(四)上訴人因系爭用電問題,經本院108 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 決,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因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已於109 年4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
1.按電業法第56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 「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 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 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 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4 、5 、7 款及第2 項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前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七、其他構成



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 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 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 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 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 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 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 ,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 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 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 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 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 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 ,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
2.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表係供系爭房屋用電計度使用 ,而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前,已向劉黃進財承租系爭 房屋使用約7 年,於107 年8 月8 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稽 查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為實際用電人等情 ,業具證人劉黃進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一節,自堪 認定。而證人即系爭電表抄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被上訴人外包公司人員,系爭房屋107 年4 月9 日是我所抄表,抄表一年輪區一次,107 年度均由我抄表 ,當日指數是22055 ,我核對電腦中上期指數(即2 月份 指數為22066 )發現是倒轉,所以我無法輸入當期指數, 而且電表護圈裝反,所以當下我拍照後就離開,回到公司 跟主管說明,我們有提報給台電稽查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至第73頁),並提出其手機為憑(經本院當庭翻拍 其107 年4 月9 日拍攝系爭電表之手機照片及護圈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0 頁)。證人甲○○所證,復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甲○○有在107 年4 月 9 日通知我系爭房屋之電表異常,我幫忙寫稽查單即「用 電資料核對保存單」給稽查課。甲○○說指數倒轉,有給 我看照片,還有護圈裝反,所以我就說那就報稽查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而審酌證人甲○○、



乙○○均係被上訴人外包抄表公司人員,乃受公司指派從 事系爭房屋抄表及相關行政業務,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嫌隙 ,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之動機,可認其二人 前開證述,堪予採憑。是依證人甲○○及乙○○所證,10 7 年4 月9 日系爭電表已有護圈裝反,及指針倒撥之情事 。
3.再者,系爭電表之設計裝有封印鎖,該封印鎖為一體成形 ,封印鎖剪開後可先取下護圈,第二道鎖為大電力公司之 鉛塊,鉛塊拆開後表面玻璃即可取下,即可開始為倒撥指 針之動作,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剪斷、鉛塊已遭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 並經證人丙○○提出與系爭電表同款示之電表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而觀之甲○○107 年 4 月9 日所拍攝系爭電表之照片,形式上判讀由左至右分 別為22155 (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依台電各類型電表 指數抄錄實例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已敘明:指針 型抄表之指數如介於2 序數之間,應抄錄較小數(如介於 4 至5 之間,抄錄指數即為4 ),即使指針將近指向下1 數字。每個儀表盤的指針旋轉方向均與前一個相反,若第 1 個為順時鐘,下一個則為逆時鐘方向。是107 年4 月9 日甲○○所拍攝系爭電表指數,其中第3 個儀表盤之指針 雖指在1 ,依前述抄錄實例說明,仍應判讀為0 。則依附 表所示,107 年2 月1 日本期指數為22066 ,至107 年4 月9 日時卻短少為22055 ,顯見系爭電表已遭人倒撥,致 有計量失準之情事。
4.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系爭電表因遭破壞 、倒撥指針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上訴人因而獲有減少電 費支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電表 之破壞者,被上訴人均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 是上訴人辯稱其未竊電,亦無違規用電等主張,均無礙於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是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 ,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常電費金額共計為77,122 元:
1.按依前述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及由該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就追 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規定之內容,又 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



計算之。」,再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 項:「本 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 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原告公司電價 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 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定有明文規定,準此,上開規 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 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另電業法第56條乃於106 年1 月26日由舊電業法第73條 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修訂。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原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 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 費。」,此係基於電業者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確 切之計算,於立法上為減緩該竊電量之舉證責任,減輕電 業者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 質,電業者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 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 個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者依本條追償電價時, 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 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自不待言。況且電業法第 56條修訂後,並無如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計算供電時間 為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規定,且避免電業者無限制要求 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為1 年(參其立法理由),足見 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竊電者損害賠償之供電期間,並 無以3 個月以上計算為必要,則竊電者如能舉證其所竊電 之時間為3 個月以下者,電業者計算電費之追償期間自不 受行政命令位階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 日起算」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此有經107年6月26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0706



005380號函同意備查之原告電價表規定明確(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2.本件查獲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之供電期間固已超過1 年,惟本件係證人甲○○於107 年4 月9 日因見系爭電表 發生異樣,始循線查獲,業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預計抄 表日為107 年4 月9 日,堪認倒撥指針者應至少在前一日 (107 年4 月8 日)即完成倒撥指針之舉,則至被上訴人 107 年8 月8 日正式派員查獲之日止,使用供電期間為12 2 日,顯未滿1 年,則被上訴人依1 年期間計算追償之電 價,並非合理,自應以違規用電之期間即122 日計算被上 訴人之供電時間。至於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7 年8 月7 日間某日,開啟於107 年4 月17日 前已遭剪斷之電表外殼封印鎖,以不詳方法倒撥電表指針 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7 日 上午11時抄表時,抄得電表度數為22,283度,而詐得於該 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523 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 本件民事訴訟審理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因電表計量失 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與刑事案件課予檢察官應積 極舉證證明上訴人是否成立故意竊電之刑事責任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以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所得僅有2,523 元,被 上訴人不得逾上開金額向上訴人追償云云,即不可採。 3.又系爭電表現場插電之用電設備有冷氣機、飲水機、洗衣 機、電冰箱、電視機、插座一節,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見 原審卷第5 頁)在卷可證。另經本院勘驗107 年8 月8 日 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稽查之影片,影片中可見現場為營業 場所狀態,門口擺有諸多電器,有電冰箱、電視及冷氣機 ,地板上有一組插座,並連接2 條延長線,且其中橘色延 長線開關處也亮綠燈而為通電狀態,另一條深綠色延長線 則另有兩個插座有電線連接;經被上訴人停電後上開插座 之綠燈均已熄滅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29 頁),上訴人對於本院勘驗結 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核與用電實地調查 書所載之用電情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冷氣機在室外,因為主機是掛在一樓騎樓,因此 認定兩台冷氣是在一樓騎樓之範圍,其他電器是在室內, 因為用戶不配合所以未進到室內,但因為現場是黑色玻璃 ,仍然可以看的到室內有哪些電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足徵系爭電表係計量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用電情形 ,而系爭房屋一樓因係作為放置上訴人販售之二手家電空 間,無論室內或室外,均擺放諸多電器設備,是用電實地



地調查書所載現場插電之用電設備有冷氣機、飲水機、洗 衣機、電冰箱、電視機等情,即與現場用電情形相符。 4.上訴人雖以現場電器背面均有紀載各電器詳細規格用電消 耗電功率表,電視機為65W 、電冰箱為70W 、洗衣機為36 0 W 、飲水機600W、冷氣機800W、740W,共計僅2635瓦, 與被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中所載合計8.4 千瓦相距甚大 ,且證人丙○○已承認並未以現場所見電器之功率填載, 是原審判決計算追償之每日用電計算基礎亦有違誤等語, 並提出電器設備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41 頁)。惟上訴人既以販售二手家電為業,本有諸多電器設 備,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電器照片,即為被上 訴人107 年8 月8 日至現場稽查時所見之電器,自無從僅 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電器功率較低,即遽認被上訴人在 用電實地調查書中所為各項填載有不實之處。蓋以上訴人 所提出之洗衣機為360W為例(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被 上訴人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中據以計算者僅有150W,並非全 然不利於上訴人。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 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各該用電設備之容量,係以以往案件 平均計算;而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瓦數8.4KW ,以連續 8 小時用電計算,估算結果為67.2度,與系爭電表自107 年8 月7 日至8 日實際使用共使用66度(即附表編號7 所 示22349 度減編號6 本期度數22283 )非常接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1頁、第83頁),並提出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是審酌電器設備種類、功能日新月異,同 種電器因不同廠牌、型號及規格,即可能有不同之容量( 即用電消耗電功率),此觀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電器規格資 料有諸多歧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41 頁、第 395 頁至第401 頁)。是丙○○雖未依各該電器實際檢視 功率而為填載,惟依其所估算之用電度數結果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違規實地用電調查書所載情形,尚無對上訴 人不利。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原證3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 、」之各項數據之依據何在云云。惟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 瓦數8.4KW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插座 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 本件支插座容量:2*50W = 100 W,即0.1K W。共五個,故 總計0.5KW 。
⑵依稽查手冊第四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2 目「小型器具 之容量依下列標準計算。2.每具容量在100 瓦以上,未滿



500 瓦者,按100 瓦計算」。上訴人之電視機為150W。但 仍以100W計算,即0.1KW 。上訴人之電冰箱1 台雖為250 W ,但仍以100W計算,即0.1KW 。上訴人之洗衣機1 台雖 為150W,但仍以100W計算,即0.1 KW。 ⑶依稽查手冊第四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3 目「小型器具 之容量依下列標準計算。2.每具容量在500 瓦以上,或未 滿100 瓦者,按實際容量瓦計算」。上訴人之飲水機1 台 為900 W ,即容量在500 W 以上,乃以實租際容量瓦900 W 計算,即0.9KW 。
⑷依稽查手冊第四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動機容量以瓩 表示者以0 . 75除之,換算為馬力數後照㈠款辦理」,故 ,冷氣機每台2.5KW ,經換算後每台馬力數為3.33H P ( 計算式:2.5+0.75 )。上訴人用電為2 台,合計為6.7H P ,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2 款「查 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是以,6.7H P即為6.7KW。 ⑸綜上合計為8.4KW (計算式:0.5KW +0.1KW +0.1KW + 0.1 KW+0.9KW +6.7KW)。
⑹而系爭房屋係作為電器買賣之營業使用,亦如前述,故每 日用電度數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 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第2 款,營業場所:製造、加 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則每日用電度數應以 12小時計算。故推算用電度數為12,298度(計算式:8.4 千瓦×12小時×122天=12,298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455度,則追償電度為 11,843度。又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 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11,843度, 再乘以每度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用電1.6倍計算,則 被告應給付之電費為77,122元(計算式:11,843度×4.0 7元×1.6=77,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 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9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 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77,122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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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均為107年) │度數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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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費期間為106 年12月6 │ │107 年度2 月繳費通知單原審卷│
│ │日至107年2月1日 │ │第28頁 │
│ │「上期指數」 │21990 │ │
│ │「本期指數」 │22066 │ │
├──┼───────────┼─────┼──────────────┤
│ 2 │計費期間為107 年2 月2 │ │1.本次應為4 月9 日抄表2.107 │
│ │日至107 年4 月8 日 │ │ 年度4 月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
│ │「上期指數」 │22066 │ 29頁 │
│ │「本期指數」 │「22055 」│3.繳費通知單上並未記載「本期│
│ │ │或「22155 │ 指數」,該度數為證人甲○○│
│ │ │」 │ 所證述及照片所示(卷二第71│
│ │ │ │ 頁、73) │
├──┼───────────┼─────┼──────────────┤
│ 3 │4 月17日現場勘查 │22428 │1.被上訴人表示未拍照,本院卷│
│ │ │ │ 第459 頁證人刑事二審所證。│
│ │ │ │2.原審卷第38頁 │
├──┼───────────┼─────┼──────────────┤
│ 4 │計費期間為107 年4 月9 │ │1.本次應為6 月6 日抄表2.107 │




│ │日至107 年6 月5 日 │ │ 年度6 月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
│ │「上期指數」 │22160 │ 30頁 │
│ │「本期指數」 │22243 │ │
├──┼───────────┼─────┼──────────────┤
│ 5 │7月16日現場勘查 │24184 │原審卷第51頁 │
├──┼───────────┼─────┼──────────────┤
│ 6 │計費期間為107 年6 月6 │ │1.本次應為8 月7 日抄表2.107 │
│ │日至107 年8 月6 日 │ │ 年度8 月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
│ │「上期指數」 │22243 │ 31頁 │
│ │「本期指數」 │22283 │ │
├──┼───────────┼─────┼──────────────┤
│ 7 │8月8日現場勘查 │22349 │1.原審卷第5 頁用電實地調查書│
│ │ │ │2.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 │
│ │ │ │ 421 頁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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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