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97號
KSDV,108,建,9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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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複代 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訂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 345kV GIS 開關場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8,000,000 元。 工程於102 年4 月1 日開工、106 年6 月30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 年1 月10日會同驗收合格( 補字卷卷第331 頁) 。系 爭工程經22次契約變更,結算工程款包括514,480,236 元及 營業稅25,724,012元,合計為540,204,248 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下列事項,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25, 448,433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1.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屬合約漏項943,300 元( 補字卷 第13頁) :上開工項非屬清除地下物範圍,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縱認兩造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受有損害;另亦屬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 管理事務;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費用943,300 元。 2.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 2,882,996 元:系爭工程之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層高6 公尺 ,雖未達丁類危險性工作場高度標準,惟需以重型支撐架組 拆始能支撐以完成混凝土澆置,不適合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施 作,原告因而採用重型支撐架組拆6,753 立方公尺,另就一



樓部分,重型支撐架組拆264 立方公尺及內部工作平台52㎡ ,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經危評審查合格送被告,惟被告拒絕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 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①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1,403,400 元②滿鋪工作平 台費1,092,700 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及5%營業稅共2,88 2,996 元。
3.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 、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 181 元:電氣設備房內部樓屢高超過1.公尺應設置鋼管施工 架支撐,原告因顧慮工程人員安全等因素,無法使用移動式 施工架,故採內牆鋼管施工架方式施工,共施作鋼管施工架 架組拆9,691 ㎡、平頂滿鋪2,970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追加費用,請求被告 給付①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4750A2067)費用7,122,88 5 元②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 4750A2067 )費 用415,800 元,共7,538,685 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 稅) 。
4.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依兩 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GIS 設備房壹. 二.2⑷電氣設備房 ,及壹. 三.2⑷中間樁(H 型鋼H350mm×350m m×12mm×19 mm)含打拔費、搬運費及GIS 設備房,及壹. 二. ⑸電氣設 備房,壹. 三.2⑸中間柱切樁止水(含止水帶),契約單價 僅給付施工及止水費用,未約定切割中間柱底部材料費共4, 733,883 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應屬契約漏項 ,原告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或數 量不足3,007,406 元:兩造工程契約設計圖說漏未劃設電纜 配置,單價分析表亦無接線線材,一次測電纜配置部分屬漏 項,係追加工程,原告因而增加施工費用3,007,406 元( 含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原告得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
6.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系爭工程 因被告設計瑕疵導致頂版及牆面滲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1, 803,648 元(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原告得依民法第50 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認不能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租金 (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3,370,01 9 元:系爭工程因展延使原告施工時程發生變更,非原告投



標時得估算;且被告展延工期有預示拒絕原約定受領給付之 意思;縱無此意思,被告有使原告依原訂計劃、時程完成工 作之協力義務,竟展延工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致衍生之 相關費用機具租金、管銷費等共計3,370,019 元(含10% 之 利潤損失及5%營業稅,計算式:1,938,654 元+566,191 元 +412,920 元=2,917,765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91 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得請求被告因而增加之稅雜費33,622,525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既有地下結構障礙物拆除及 清運」已約定「本工程用地現況為既有油槽用地,. . . 留 下之既有油槽、堵油堤基礎及地坪等既有地下結構及其他障 礙物由原告負拆除及清運」,並以一式計價,單價已包括完 成本工作所需相關費用( 原證一詳細價目表壹. 一.1) ;故 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及清除殘油污染作業均為原告可預期之 工作項目。兩造103 年8 月15日會勘係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避免切割油管產生火花,原告 應採用安全且合理之施工方式,被告並未另為指示原告,原 告主張產生預期外費用,請求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費用 943,300 元並無理由。且就其中吸油棉及吸油工資未出憑證 。
㈡高雄市政勞動檢查處103 年4 月9 日審查意見僅要求原告「 聲明書中有本建案地下一層約6 公尺高,其模板技撐方式是 否請繪製圖說」,並未要求以重型支撐架,原告僅為補充說 明即可,原告自行選用重型支撐非依被告指示辦理。依兩造 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7「模板組立及拆除」( 6)其他( a) 約定,均未要求原告以重型支撐架施工,被告亦未曾指示; 模板支撐費用被告己編列於詳細價目表「普通模皮加工組立 及拆除」費用( 原證1 詳細價目表壹. 二.1( 10) ) ,被告 並另編列移施工架20組( 原證1 詳細價目表伍. 一.7) 。原 告請求給付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 作平台費用2,882,996 元,並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其他規定( 十一) 9 及兩造契 約特訂條款8.31之約定,原告施工前即應自行妥善規劃工程 工地作業之環境及施工動線,施工中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材料



、機具設設調度亦為原告權責範圍,原告主張之GIS 設備房 、電氣設備房等工項以移動式施工架即得完成施工,原告綜 合評估自行選用鋼管施工架且以滿鋪工作平台方式施工,為 告自行考量,非被告指示,原告主張採移式施工架將造成工 項無法進行及工程人員安全疑慮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並非事實 ,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內牆施工架數量不足部分,原告施工 中己提出,被告經洽設計單位核算己辦理第10次、第19次契 約變更,共增加給付8,861,895 元( 未含稅雜費及營業稅, 計算式如審建卷第49頁背面) ,兩造己合意並辦理契約變更 。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 、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 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181 元,並無理由。 ㈣就中間柱之打拔、切除與止水,設計單位已於設計圖之「中 間柱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中間樁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 將中間柱切除作法明確表示,並於契約特訂條款11.2.4「擋 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6)「橫擋及水平支撐安裝及拆除」f 約定拆除中間柱應依施工規範02260 章3.1.6 規定辦理。且 本工項費用,被告均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 二.2.( 4) 、 壹. 二.2.( 5) 、壹. 三.2.( 4) 、壹. 三.2.( 5) 。設計 圖面及相關規範既已載明中間柱裁切後有部分需埋於混凝土 內,且自公開閱覽供原告審閱迄今均未更動,亦未有投標者 針對本項目提出異議,原告應自行審視評估各工作項目需求 後再為投標,原告請求中間柱切樁材料費4,733,883 元,並 無理由。
㈤兩造工程契約特訂條款8.31.1( 5) ( 6) ( 7) ( 8) ( 9)已 約定工程標介面連結之相關管線由原告負責提供及安裝。被 告已於詳細價目表編列「GIS 設備房- 配線設備工程」及「 電氣設備房- 配線設備工程」費用( 原證1 詳細價目表 參. 一.2.( 2) 、參. 二.2.( 2) ) ,並以一式計價,被告 為避免混淆造成爭議,依公開閱覽意見修正之契約定稿本均 無電氣部分單價分析表。所謂一次側係指系爭工程新設設備 引接自其他標案電源所用線路、二次側則為其他標案銜接系 爭工程新設設備之電源線路。系爭工程相關管線依上開特訂 條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並一式計價,並無漏項或數量 不足之情,依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 103 年6 月30日函文亦可證( 審建卷第51頁背面、補字卷第 757 頁) 。且原告請求「一次側電纜施工費750,000 元(未 稅)」項目似有誤算,應為375,000 元(未稅)。是原告請 求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3,007,406 元, 並無理由。




㈥有關電纜涵洞防水係委託吉興公司設計,吉興公司就電纜涵 洞防水設計底板接縫上下50公分已足敷防水需求( 原告所稱 50公尺應有誤) ;原告施作後頂板及牆面滲水,恐係因原告 未妥善澆置混凝土所造成,並無設計瑕疵問題。原告主張設 計瑕疵應舉證證明。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滲水,原告因此注 射藥劑防水係履行其保固防止滲漏水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並無理 由。
㈦被告否認原告額外支出相關機具等費用與工期展延有關,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雖經4 次展延,惟相關機具器材活 動設備,原告可自行調配進出不一定衍生租賃費。另兩造工 程契約特訂條款11.2.4( 5) e就鋼板樁支撐設施等項目於詳 細價目表均係係支數或施作面積計價,未考量時間因素,原 告主張因工程展延增加機具租金等並不足採。且兩造於契約 變更協議展延工期時已將工期展延及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納 入考量,契約變更亦因此協議調整價金,原證14就契約變更 因而展延工期無法施工期間亦列入計算租金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 設備租金(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 共3,370,019 元,並無理由。
㈧兩造工程契約就因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增作項目因而增加工 期者,均依契約稅雜費比例或新增項目比例增加稅雜費( 原 證2)。係契約特訂條款5.2 、5.3 約定①第一次分項工程期 限自開日次日起555 日曆天完成②第二次分項工程期限自開 工次日起585 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期限自開工次日起785 日曆天完成。故僅有全部工程展延部分才可能發生是否應增 加給付費用問題,系爭工程第1 次、第2 次、第4 次工期展 延涉及延長全部工程期限計230 日曆天(計算式:12日+55 日+163 日)部分,被告已就工安、品管及環保人員費用按 實際數量計價給付;另第3 次工期展延僅涉及第二分項工程 期限展延未影響全部工期,原告請求無理由。另稅雜費中保 險費、利潤等項目,並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當然增加,不 應依展延日期比例計算,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所增費用為有 理由,仍應舉證證明因而受有何損害,及因而增加何必要費 用。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691 日,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稅雜 費33,622,525元,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77-17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於102 年5 月13日訂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 V GIS 開關場區土建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外放原證1



契約第一冊) ,約定總價金為428,000,000 元。契約約定被 告於原告以書面通知指定日正式開工,工程應自開工日之次 日起785 日曆天內完工,工程於102 年4 月1 日開工、106 年6 月30日竣工。兩造已於107 年1 月10日會同結算驗收合 格( 補字卷第331 頁) ,全部工程經22次契約變更,結算工 程款包括514,480,236 元及營業稅25,724,012元,合計為 540,204,248 元( 本院卷第131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增加施工成本共25,448,433元,包括下列各項,被 告應再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屬合約漏項943,300 元( 補字卷 第13頁) :上開工項非屬清除地下物範圍,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認兩造未合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 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2.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 2,882,996 元: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 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包括:①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1,403,400 元②滿 鋪工作平台費1,092,700 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及5%營業 稅共2,882,996 元。
3.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 、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18 1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①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475 0A2067)費用7,122,885 元②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符 合CNS 4750A2067 )費用415,800 元,共7,538,685 元( 加 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
4.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 加計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應屬契約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或數 量不足3,007,406 元( 含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兩造工程 契約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亦未列載,一次測電纜配置部分 屬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6.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系爭工程 因被告設計瑕疵導致頂版及牆面滲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 1,803,648 元(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原告得依民法第 50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不能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租金 (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3,370,01 9 元(含10% 之利潤損失及5%營業稅) :系爭工程因工期展 延,衍生相關費用機具租金、管銷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 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另請求因工期展延691 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因而增加之稅雜費33,622,525元( 計算式如 補字卷第1055頁) 。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關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屬合約漏項943,30 0 元( 補字卷第13頁) ,而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及政 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第 227條(本院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11.2.2係既有地下結構障礙物 拆除及清運,明文約定「本工程用地現況為既有油槽用地, 場地交付施工前將由甲方( 被告) 負責拆除至地坪/ 地表面 以上為止,留下之既有油槽、堵油堤基礎及地坪等既有地下 結構及其他障礙物需由乙方( 原告) 負責拆除及清運,按「 既有地下結構障礙物物拆除及清運」項目,以「一式」為單 位計價,其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相關費用。」 ,有契約特定條款之約定可證( 外放契約第275 頁) ;且被 告確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編列「既有地下結障礙 物拆除及清運」費用,記載單為一式計價,亦有契約詳細價 目表可參( 外放契約第67頁) ;況系爭工程位址本為既有油 槽用地,既為原告於投標前所已知悉(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筆錄) ,則就油槽其下方可能有堵油堤基礎及既有輸油管線 等存在,原告既有能力參與投標,自應有此等專業能力,足 以判斷可能需施作既有輸油管線切割盲封,或清除殘油污染 等相關作業,應屬原告本可預期之工作項目;況依系爭工程 承攬開標紀錄所示,本件連原告在內共有10人參與投標,原 告以低於底價9 千7 百萬元之價格以最低價得標,亦有開標 決標紀錄可參( 外放契約109 頁) ,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既未 曾提出請求釋疑,且以最低標價標得系爭工程,堪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相關約定已知之甚明,不應於工程已全部施作完工 後再主張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情事;則系爭工 程承攬既已約定一式計價,即無合約漏項之問題,且為原告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第227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兩造雖曾於102 年7 至11月間就有關既有地下結構物及油管 拆除會同現場會勘,惟會議結論均係記載原告應如何處理( 原證5 ,補字卷第635-645 頁) ,雖其中103 年8 月15日之 會勘紀錄載有有關油管切除作業均須採用無動火工法,以避 免油管內殘餘油因施工火焰產生燃燒造成意外( 補字卷第64 3 頁) ,然被告抗辯該決議係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認該部分工法應採用安全且合理的施工方法 作業( 審建卷第47頁) 亦屬合理,會勘紀錄既未約定被告願 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原告亦不能以之主張得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至被告是否於交付原告工地前,另行發包拆除工程並將 工地內舊油管截斷拆除( 本院第225 頁) ,或係因兩造系爭 工程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有「場地交付施工前將由甲方( 被告 ) 負責拆除至地坪/ 地表面以上為止」既如上述,自不能以 之認為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係屬契約漏項;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3.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合約漏項,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 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 第227 條( 本院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 平台費用2,882,996 元: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包括:①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1,403,40 0 元②滿鋪工作平台費1,092,700 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 及5%營業稅共2,882,996 元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7模板組立及拆除第(6 ) 項其他a . 點約定「本工程一般模板運進工地時必須為全 新材料,模板支撐高度超過4.5 公尺時,應使用鋼管、鋼管 架、組合鋼柱等支撐材料,惟其支撐上端小於1.8 公尺之空 間得用木支撐,餘詳工程規範第03110 章之規定」( 外放契 約第278 頁) ,並非約定原告以移動式施工架方式施作,亦 未約定原告需以重型支撐架形式施工,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假 設工程不得或無法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之證明,原告主張已 無理由。且工程規範第03110 章亦載明原告本有將製造圖送 工程師審核、將模板及技撐設計由技師簽認,及有關模板及 支撐安裝等約定,有工程規範可參( 本院卷第71-85 頁) , 足認兩造就此部分約定已明。
2.且被告亦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二. 1.( 10) 有模



板支撐費用「普通模板加工組立及拆除」項目共編列複價金 額16,622,149元( 外放契約第23頁) 及伍. 一. 7 編列有移 動施工架20組,並備註按實作數量計價( 外放契約第41頁背 面) ,足認原告採移動施工架施作時應得請求按實作數量計 算此部分工程款,亦難認有何顯然編列不足或漏列之情形, 況被告抗辯移動式施工架係供施工人員安裝、鎖固及設置支 撐等施工之安全上下設備,並非以移動式施工架支撐模板結 構( 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原告亦未為爭執。 3.原告以系爭工程之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層高度6 公尺,雖未 達丁類危險性工作高度標準,但其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 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60以上,經專任工程人員評估 施工安全狀況,且施工前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核准在案 ,以重型支撐架組拆始能足以支撐並一次完成混凝土之洗置 ,事涉施作完成後之混凝土強度、主體結構及施作工法限制 ,倘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因僅能局部施作,此將導致混凝 土澆置後產生多處細縫,且嚴重影響主體結構之安全,更與 工程慣例不符,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就此部分為證明,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4.再原告主張本件為符合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且移動式施工架顯不適用系爭工程,原告無法使用 移動式施工架,經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經危評審查合格並送交 被告,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即應按變更後設 計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 變更 、增減及修改、E3變更計畫規定,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及滿 鋪工作平台費用;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府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 相關函文及紀錄( 本院卷第231 頁 附表2 所列順序) ,雖有原告檢送勞檢處之施工安全評估報 告書、勞檢處103 年2 月21日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239-24 1 頁) ,及勞檢處於103 年4 月9 日判定合格之函文( 補字 卷第691-693 頁) 為證,但各該函文資料並無要求指定原告 應使用何特定之支撐方式記載,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至被 告103 年3 月13日函文及103 年4 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24 3-247 頁) 之內容,僅係被告說明依系爭契約第二冊第0157 4 章勞工安全衛生法3.15.2( 1)規定,請原告由專人辦理架 構設計並由專業技師簽章確認,及催請原告速提出有關模板 支撐安全設計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提出已為變更設計而 經被告同意之書面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能僅 以被告單純收受勞檢處函文未表示不同意見之沈默,即認為 被告已與原告有追加上開工項之合意( 本院卷第41頁) ,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被告103 年5 月28日函 文( 本院卷第89頁) 係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發現原告施作 支撐方式與上開勞檢處審查合格之方式不同因而要求原告停 工,不能以之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追加或有擬制契約變更情 事。況原告就此部分增加支出費用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證據 ,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5.是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定,及擬制契 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2,88 2,996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大關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 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 7,181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①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 S475 0A2067 )費用7,122,885 元②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 拆(符合CNS 4750A2067 )費用415,800 元,共7,538,685 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部分:
1.經查有關內牆施工架數量不足部分,業經會同設計單位檢討 核算,兩造並已辦理第10次、第19次契約變更增加GIS 設備 房、電氣設備房、電纜涵洞、345k V開關場變壓器電抗器及 附屬設備基礎之相關位置「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其中第 10次契約變更增加345k V開關場電纜涵洞鋼管施工架組拆增 加4,162M 2、345k V開關場變壓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基礎施 鋼管施工架組拆增加1,743M 2 ;第19次契約變更345k V設備 房鋼管施工架組拆增加5,588m 2、345k V電氣設備房鋼管施 工架組拆增加564 ㎡,共8,861,895 元(未含稅雜費及營業 稅),經雙方合意並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經被告陳明並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變更書可參( 原證2 ,補字卷第43頁以下) , 原告亦未為爭執( 本院卷第45頁) ;足認系爭工程施作過程 ,原告就上開數量不足部分,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設計監 造確認後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並增加工程款,原告於驗收完 畢後再以上開事由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
2.再者,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其他規定(十一) 本須知特訂規定如下列事項:9 「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 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查勘實際情況,並對本工程 施工之位置,有關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氣象、當地情形 、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危害因子之評估(深 開挖、侷限空間等)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切事物均應瞭 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價之列」( 外放契約第155 頁背面) 、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8.31工程介面一、施工前之準備「乙方應 於投標前實地了解基地環境狀況,妥善規劃施工場地,不得 於得標後,以施工場地無法取得或施工所需之人員、機具動 員、測量、購料儲料、辦公室設置、水電、安全衛生設備等 施工前之準備不及為由而要求加價,或不依契約規定期程辦 理」( 外放契約第270 頁) ;兩造契約亦規定甚明,則原主 張施工架編列數量不足部分,業經被告交由負責細部規劃設 計之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 檢討審查 ,並經吉興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以文號L9-GEL-TPC-00-00 00號函文說明「土建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建物之施工架的型式 共有兩種,其一為框架式的施工架,主要是使用於外牆區域 ,其二為移動式的施工架,主要是使用於室內,另外對於34 5kV GIS 設備房的挑空區域因符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中『 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其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樓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的需求,故 額外編列重型支撐架及高空作業平台設施的費用。」「電氣 設備房、GIS 設備房之內牆、地下一樓施工架及平頂滿舖施 工架:契約已編列移動式施工架20組,應可滿足施工需求。 」( 本院卷第147 頁) ;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規 劃確認,於投標前如有疑問亦可申請釋疑,況本件係假設工 程,契約亦約定至內以移動施工架施工,則本件既經負責設 計監造之吉興公司審查部分變更契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原 告再以上開事由於驗收完畢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或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之2 、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均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3.況原告就上開部分增加支出亦未提出確實增加支出之證明, 僅以原證7 之計算式( 補字卷第697-698 頁) 亦不能證明原 告確實增加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告所提原證23( 本院卷第 119 頁) 為103 年2 月20日下原告下包商請款單,原告以之 為計算式,亦不能證明確有增加此部分支出;原告另請出10 4 年1 月19日報價單( 本院卷第269 頁) 亦僅載為平頂滿鋪 鋼管鷹架,不能作為確實增加此部支出之證明;況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原告另依系爭 契約契約條文第13條契約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含單價 分析表)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設計圖及規範 規定施作之項目,於/ 詳細價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 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 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



),以契約變更增減之,…」,因「鋼管施工架組拆」不足 數量亦超出原契約5 % ,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部分( 本 院卷第51頁) 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增加施 作範圍超過契約約定5%以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㈣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 加計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應屬契約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經查就上開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二.2.( 4) 中間樁 (H 型鋼H 350m m X 350m m X 12m m X 19m m ) 含打拔費 、搬運費」「壹‧二. 2.( 5)中間柱切樁止水(含止水帶) 」「壹‧三.2.( 4) 中間樁(H 型鋼H 350m m X 350m mX 12m m X 19m m ) 含打拔費、搬運費」「壹‧三. 2.( 5)中 間柱切樁止水(含止水帶)」( 外放契約第23頁背面、第26 頁背面) ,參以兩造契約約定總價承攬部分工項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而屬實作數量結算者,均在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備註欄載明,有契約可參,而上開項目均未約定屬實作實算 ,即屬總價承攬範圍,原告為專業廠商,既未於投標前就標 單內容表示有疑問,而以低價參與投標並得標,自不得再於 結算驗收後,再主張係契約漏項而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原 告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
2.況就中間柱之打拔、切除與止水,設計單位已於設計圖之「 中間柱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中間樁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 」 中,明確指示中間柱需切除作法,並於契約特訂條款11 .2.4「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6 ) 「橫擋及水平支撐安裝 及拆除」f 約定「支撐如採用中間柱,且該中間柱位於底版 內,於拆除該中間柱時應依照規範第02260 章3.1.6.( 1)之 規定辦理,惟H 鋼樁之截切面至底版面(5c m )可用不收縮 砂漿填塞」;且施工規範02260 章3.1.6 「支撐系統之拆除 」 (3)亦約定「於基礎內之支撐(型鋼或鋼軌),除圖說 另有規定外,須裁切至基礎面(即筏基面),且低於基礎面 約5c m,其孔隙須與混凝土同配比之砂漿填塞。其埋於混凝 土內之支撐並須焊接止水板,以防滲水;亦均為被告陳明( 審建卷第49頁背面) ,並有相關契約附件可參;足認被告之 設計圖面及相關規範,已載明中間柱裁切後有部分需埋於混 凝土內,且自公開閱覽供原告審閱迄今均未更動,被告亦陳 明未有投標者針對本項目提出異議;原告本應於投標前自行 審視評估各工作項目需求後再為投標。況原告僅提出工程估 驗單及鋼板樁一日租金及中柱買斷發票、H 型鋼計算式( 本 院卷第273-277 頁、第113 頁) 也不能做為證明原告確實增



加支出超過契約約定數量有因切割中間柱底部而增加如原告 主張之工程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有關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 或數量不足3,007,406 元( 含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兩造 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亦未列載,一次測電纜配置 部分屬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8.31( 工程介面) .1( 本標各項 工作與機電設備工程標之介面) 約定「( 5)本工程之分電箱 、控制箱/ 設備一次側端之相關電纜管線屬於本工程範圍, 配線若需配置於機電設備工程標之電纜托架時,應依機電設 備工程標指定之位置配設。(6)本工程之分電箱、控制箱/ 設備配線至機電設備工程標1F交流電源及分電盤室之配電盤 ,其銜接至保護開關負載側屬於本工程範圍內。(7)本工程 之分電箱、控制箱/ 設備所需電源之配管及配線至開關場電 氣設備房機電設備工程標所提供之交直流配電盤並銜接至其 保護開關負載側屬於本工程範圍內。配線若需配置於機電設 備工程標之電纜托架時,乙方須提供纜線數量規格資料供甲 方審核並應依甲方指定之位置配設。(8)本工程與機電設備 工程標之介面,若規範無特別說明時,當一端為本工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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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