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許宏溫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方銘石(即方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方月香(即方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邱紫茵、邱渝雙、邱聖翔均 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已死亡,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其兄弟姊妹丙○○、戊○○、方啟川、丁○○、甲○ ○,其中方啟川已亡故,甲○○則已拋棄繼承,丙○○、戊 ○○、丁○○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546號拋棄繼 承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其繼承人丁○○、戊○ ○、丙○○聲明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前已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丁○○承受訴訟,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戊○○、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