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
9號、第9180號),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忠緯與蕭博嚴、張暘宏、郭偉晟、鄧詮翰(上四人另行審 結)分別於民國109年3、4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蕭博嚴負責聯繫車手提款,柯忠緯尋找欲 擔任車手者並協助蕭博嚴聯繫車手,張暘宏提供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 車手,鄧詮翰、郭偉晟亦擔任提款車手。柯忠緯、蕭博嚴、 張暘宏、郭偉晟、鄧詮翰可因此朋分提領金額10%款項作為 報酬。
謀議既定,柯忠緯、蕭博嚴、張暘宏、郭偉晟、鄧詮翰即與 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蕭博嚴於109 年4月22日7時55分許,以手機通 訊軟體聯繫鄧詮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務 旅館待命以提領贓款。其後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0 時30分許,佯裝師國英之友人致電師國英並誆稱:因投資醫 療設備,需款協助云云,致師國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57萬2,000元至張暘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張暘 宏旋依柯忠緯通知,於同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
提領135萬4,000元,蕭博嚴、柯忠緯則在銀行附近把風,於 張暘宏領得款項後,柯忠緯隨即聯繫張暘宏前往交款地點。 郭偉晟則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通知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持張暘宏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嗣後蕭博嚴、柯忠緯均分得2萬7500元 ,郭偉晟分得5000元)。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張暘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柯忠緯、蕭博嚴2人 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籬仔 內路承鑫電動車賣場前,欲交付贓款予柯忠緯、蕭博嚴時, 張暘宏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 000000000000)、現金135萬4,000元(已發還師國英)、與 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 。
柯忠緯、蕭博嚴2 人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且蕭博嚴另案遭 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及刑責,2 人明知蔡介瑋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蕭博嚴要求柯忠 緯趕緊駕車逃逸,柯忠緯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蕭博嚴乘坐 在副駕駛座)衝撞蔡介瑋,並即加速逃逸,員警駕車追緝至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建國路口時,蔡介瑋下車持槍攔阻, 柯忠緯枉顧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承續同上妨害公務之犯 意,再次駕車衝撞蔡介瑋,蔡介瑋見狀閃身躲避,然仍當場 受有右手手臂輕微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柯忠緯、蕭博嚴2人遂因此逃離現場。
蕭博嚴、柯忠緯逃逸後,經警於109年4月27日23時20分許, 持拘提柯忠緯到案,並逮捕因案通緝中之蕭博嚴,當場查扣 柯忠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蕭博嚴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之毒品 咖啡包共51包、彩虹菸15支、K盤1組、現金1萬700元(柯忠 緯、蕭博嚴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師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忠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上述所述者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忠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核與同案 被告蕭博嚴、鄧詮翰、張暘宏、郭偉晟所述大致相同(見警 一卷第3至5頁、第7至15頁、偵一卷第121至129頁、第153至 161 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警追卷第89至94頁、第89至94 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僅作為詐欺罪之證據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師國英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警一卷 第45至47頁,僅作為詐欺罪之證據),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同案被告柯忠緯與張暘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渣打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交易明細1 份(警一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39頁、第48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蕭博嚴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109年4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緝現場照 片3張(見警二卷第83至89頁、第95至109頁、第111、112頁 、警追卷第31至40頁)、被告郭偉晟109 年4月22日提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追卷第9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854號函暨張暘 宏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警追卷第125至128頁)、警員蔡介瑋 109 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及右手臂輕微挫傷照片1張(見偵追 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
22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915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3466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忠緯翰前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柯忠緯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 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 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第441號、第 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張暘宏之帳戶內,張暘宏、郭偉晟需將之提款交付
予蕭博嚴、被告柯忠緯等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張 暘宏、郭偉晟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柯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惟犯罪事實業已提及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張 暘宏之帳戶內,張暘宏、郭偉晟需將之提款交付予蕭博嚴, 蕭博嚴再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洗錢行為,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裁判,且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警詢 、偵訊時對柯忠緯所屬詐欺集團如何領款、領得款項後如何 處理等節加以詢問、訊問,被告柯忠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部分 論罪係從一重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復於審 理時告知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 訴緝卷第62、74頁),是對被告柯忠緯之防禦權自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柯忠緯與蕭博嚴、張暘宏、郭偉晟、鄧詮翰加入綽號 「小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蕭博嚴負責聯繫車手提款,被告柯忠緯尋找欲擔任 車手者並協助蕭博嚴聯繫車手,張暘宏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鄧詮翰、郭偉晟則擔任提 款車手,待命以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均屬整個詐欺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柯忠緯與蕭博嚴、張暘 宏、郭偉晟與鄧詮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柯忠緯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四)被告柯忠緯就告訴人遭詐欺並提領贓款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 忠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柯忠緯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柯忠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貪圖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 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於遭警查緝時,更為前述強暴行為,危害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柯忠 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已領回部分大部分金額;另被告柯忠緯自 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張暘宏、郭偉晟就詐欺 告訴人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柯忠緯參與上述詐欺 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間非長,本件之被害人僅有 一人,所詐得款多數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柯忠緯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 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 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 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二)自被告柯忠緯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柯忠緯所有 ,供其上網利用通訊軟體與詐欺共犯聯絡之物,為其供陳在 卷(見偵一卷第155、157頁、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有截圖 自該手機及張暘宏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99至104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蕭博嚴證述:郭偉晟提領6 萬元後,郭偉晟分得5000元,其 與被告柯忠緯則各分得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故認被告柯忠緯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 萬7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135萬4,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見警一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柯忠緯身上扣得之1萬700元,被告 柯忠緯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警二卷第5 頁);扣案之毒品 共51包、K盤1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之用或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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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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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011300號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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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060700號卷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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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798100號卷 │警追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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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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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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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偵追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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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 │本院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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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卷 │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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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 │本院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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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 │本院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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