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1號
KSDM,110,聲,291,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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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謝明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侵
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因參與法院所定調解程序,而在有調解人在場就本案執行調解業務之場合以外,不得與起訴書所指之共犯及被害人接觸、聯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故被告自無再就本案犯 罪事實與證人或共犯接觸、勾串之必要,當無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或以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 替代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再依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與共犯及證人間之 實力支配關係等情,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 ,嗣於110 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查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審判程序固當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之全部犯行,檢察官因此捨棄對原已傳喚到庭之證人行 交互詰問,而本院審酌被告現雖表示承認全部犯行,然因本 案審判程序並未終結,檢辯雙方日後就證據調查需求之發展 情形如何仍有其不確定性,倘令被告在外,則其日後是否即 無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並藉此翻異之可能,尚非無疑,故認 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因被告現階段表示坦承 犯行而有異。另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本案目前審判程序之 進行程度,雖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並未排除,然其 勾串之危險程度在客觀上應已稍有降低,經考量羈押究係對 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則在上開各節之均衡考量下,認如 令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其他處分,對其 應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於斟酌上情,並考量本 件屬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其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重大,而共犯、被害人人數均非僅止一人,被 告於共犯間又居於主要角色地位,以及本院就本案所預定進 行之程序等節,故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命其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除於法院就本案所安 排之調解程序外,不得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即同案被 告蔡錦玉黃琦勝葉丞斌黃啓軒林宏曄,以及被害人 A 女、B 女、C 女、D 女等人接觸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予 以聯繫,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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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