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 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犯罪所得捕蟹籠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須賠償3000元 ,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78號
被 告 孫瑋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公有停車場 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並放置於該處貨 櫃內之捕蟹籠20個,得手後將捕蟹籠丟至外海捕蟹使用。嗣 經000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