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福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昭福與周碧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號4 樓、5 樓,陳昭福因不滿周碧珠製造聲 響,而與周碧珠產生紛爭。詎陳昭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5 時10分許,因不滿周碧珠製造噪音復又拒絕開門協調,竟 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 鐵鎚1 支,沿樓梯走上周碧珠前揭住處,再以鐵鎚持續敲擊 周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復口出「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陳昭福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周碧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周碧珠鐵門之裝飾凹陷及掉漆, 致喪失通常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碧珠。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昭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照片、估價單。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 接時間、地點,以鐵鎚敲擊告訴人周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 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鐵鎚敲擊告訴人周碧珠住 處牆壁及大門,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所 有之鐵門遭損壞,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犯毀損及 恐嚇犯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 細故心生不滿,而為本件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及育有 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