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3號
KSDM,110,簡,64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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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白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外,因酒醉大聲咆哮,坐在 急診室出入口不願離去,員警林裕閔陳正忠陳則諭、蘇 春宇據報前來處理,孫白璟明知上開員警等4 人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出入口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以台語 「三小」、「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當場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林裕閔陳正忠、陳則 諭、蘇春宇等4 人,旋即為警當場逮捕(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22頁、審易卷第25頁),並有109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1 紙、密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 翻拍照片2張、妨害公務譯文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3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 資佐憑(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 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於公務員即員 警林裕閔陳正忠陳則諭蘇春宇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本應自我克制,竟在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外 大聲咆哮,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更以穢語辱罵員警,其行為



直接挑戰公權力,亦不尊重員警之人格尊嚴,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 之時間、地點,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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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